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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劉素如
  • 法定代理人
    劉明俊、呂學回、蔡文謀

  • 被告
    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孟宗永鑫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竑富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明俊 被   告 吳孟宗 傅壬癸 被   告 永鑫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學回 被   告 竑富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文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吳孟宗、傅壬癸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永鑫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竑富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 傅王癸」更正為「傅壬癸」;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牯領 街」更正為「牯嶺街」;㈢被告劉明俊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向吳孟宗、傅壬癸借用永鑫科技有限公司、竑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而吳孟宗、傅壬癸亦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劉明俊借用永鑫科技有限公司、竑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加投標。㈣證據部分補充永鑫科技有限公司、竑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 二、核被告劉明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吳孟宗、傅壬癸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鑫科技有限公司、竑富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劉明俊、受雇人吳孟宗、傅壬癸,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同條項後段之罪,應 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爰審酌被 告劉明俊、吳孟宗、傅壬癸等人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鑫科技有限公司、竑富科技有限公司,各科以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之罰金。又被告劉明俊、吳孟宗、傅壬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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