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美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美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1行至第4行之前科記錄補充更正為:方美旺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96年3月5日以96 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被告方美旺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99年12月27日下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
⒊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張(見毒偵卷第7頁)。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方美旺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3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美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97年2月18日因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2月23日傍晚5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39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因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
經警對其採尿送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美旺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中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
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美旺所為,係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銘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