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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美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美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1行至第4行之前科記錄補充更正為:方美旺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96年3月5日以96 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被告方美旺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99年12月27日下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

⒊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張(見毒偵卷第7頁)。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方美旺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3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美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97年2月18日因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2月23日傍晚5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39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因涉嫌竊盜案為警查獲,
    經警對其採尿送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美旺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中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
    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美旺所為,係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銘  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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