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建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政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建政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侵占、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所竊得之電子磅秤2台已由告訴人李明璋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770號卷第22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