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謝昀璉
- 被告蔡俊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竊盜時間更正為「100年3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至下午7時許間」;第5行之「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並補充所竊取物品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1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蔡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不 佳,復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係因不知如何排遣心中壓力,於內心焦慮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對所為感到後悔、慚愧非常,又所竊物品總價值僅810元,復 已由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興分公司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另被告 與告訴人公司間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張存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50頁),是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與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49號被 告 蔡俊文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19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206之1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緩刑4年,現猶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0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5號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保險套2盒、口香糖2包、內褲2件,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衣褲口袋及背包內,嗣經該賣場員工蔡明憲發覺,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蔡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四)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盧 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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