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美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美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美旺前於民國100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下午3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EE–2712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67之3號泰元農莊前,因見指南宮管理委員會(下稱指南宮管委會)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鐵板3片(長、寬各為180公分×150公分、180公分×90公分、150公分×75公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上開鐵板3片搬至所駕駛之前開車號租賃小客車,以此方式竊取取上開鐵板3片,並駕車離去現場。旋即遭指南宮管委會巡山人員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在其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上扣得上開鐵板3片(業據指南宮管委會總幹事林正吉領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美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指南宮管委會總幹事林正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及查獲之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並無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竊盜所得物品業經指南宮管委會總幹事林正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