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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1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思源
被告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戴勝輝
被告
齊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思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85 號及第2402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思源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勝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齊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事實:被告齊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業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變更為被告鄭思源;另補充證據:被告鄭思源及戴勝輝二人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思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戴勝輝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齊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分別因其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鄭思源及代表人戴勝輝,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之罪,應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鄭思源及戴勝輝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齊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科以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鄭思源及戴勝輝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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