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佘雲於民國98年5月間欲設立由其登記為負責人之仲信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而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佘雲明知其並無足夠資力籌組公司,而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 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先委由不知情之宜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和公司)負責辦理工商登記業務之傅俊卿代辦仲信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之設立登記, 並佯稱有資金需求,傅俊卿遂介紹佘雲向王瑞卿(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短期借款。嗣佘雲與王瑞卿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約定由佘雲向王瑞卿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佘雲再將借款返還與王瑞卿。謀議既定,佘雲即依王瑞卿之指示於98年5月5日至設於臺北市○○○路3段91之3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戶名為「仲信公司籌備處佘雲」,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 活期存款帳戶(起訴書另贅載「戶名為『佘雲』,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應予更正),並將該存摺 及印鑑章、仲信公司之大小章等交予王瑞卿,王瑞卿即於該日、同月8日、11日,自其所使用之相關帳戶以現金存款或 轉帳匯款方式將5萬元、15萬元、17萬元、30萬元、23萬元 及10萬元,合計100萬元(5+15+17+30+23+10=100) 接續存入仲信公司前開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仲信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仲信公司大小章,再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持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1號5樓之5交與不知情之立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怡蓁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王瑞卿即分別於同年月13日及15日將上開存入仲信公司上揭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接續存入其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仲信公司之經營。嗣後王瑞卿即將上揭資料交予傅俊卿,傅俊卿即填具仲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存摺影本、不實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仲信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8年5月20日持以向主管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表明仲信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仲信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佘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99年度他字第8538號偵查卷第59頁),另有仲信公司及宜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2紙、上開仲信公司在華泰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節本影本(已將公司資本以轉帳及現金提領之前之帳戶資料)1份、仲信 公司登記案卷(含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仲信公司之發起人名冊、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揭帳戶之節本(未將公司資本以轉帳及現金提領之前之帳戶資料)影本等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1 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60頁)在卷可稽。而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基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 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 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 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 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被告佘雲為仲信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業務,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製作不實之資 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被告所犯上揭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王瑞卿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王瑞卿雖非上開仲信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宜民公司承辦人員至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仲信公司交易之第3人 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另衡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見同上 偵查卷第49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 認被告因思慮不週,致觸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