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兼代表人
- 李延裕
- 被告
- 許宏榮
- 被告
- 光宏營造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許庚坤
- 被告
- 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童志堅
- 被告
- 中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旭連
- 被告
- 偉門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月美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范晉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094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延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宏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志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旭連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居正土木包工業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又居正土木包工業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光宏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光宏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
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中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偉門工程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建設公司)之股東」部分補充更正為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建設公司,關於偉大建設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股東,為該公司從業人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居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偉門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偉大建設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李延裕、被告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童志堅、被告中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旭連、被告光宏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許宏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延裕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童志堅、李旭連、許宏榮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李延裕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㈣、㈤之犯行,分別係同時借用2家公司名義投標,侵害法益同一,應屬單純一罪。被告李延裕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構成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二罪,應從一重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又被告李延裕、許宏榮分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被告童志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居正土木包工業、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各因其代表人李延裕、童志堅、李旭連各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同條項後段之罪,應各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又偉門工程有限公司、光宏營造有限公司,分別因其代理人李延裕、許宏榮,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同條項後段之罪,應各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被告居正土木包工業、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宏營造有限公司係因其等代表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而受處罰,故其上開處斷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等9人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彼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李旭連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延裕、童志堅、許宏榮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分別就被告李延裕、童志堅、許宏榮所犯之罪,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居正土木包工業、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宏營造有限公司分別因被告李延裕、童志堅、許宏榮該次犯行所科之罰金,亦減其罰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李延裕、童志堅、許宏榮、居正土木包工業、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宏營造有限公司減得之刑與其他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李延裕、童志堅、許宏榮部分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李延裕、許宏榮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被告李延裕、許宏榮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而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李延裕、許宏榮之前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