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郭子賢」補充更正為 「郭志鑫(原名郭子賢,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98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第9行之「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第12行至 第13行之「製作會計憑證簽帳單予陳文龍」更正為「進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簽帳單會計憑證」,及刪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聯信中心」之贅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 判決意旨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表示業已進行交易,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另案被告陳繪竹(另案通緝中)為虹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林群雄(另案通緝中)為倍樂士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倍樂士國際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均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繪竹、林群雄、郭志鑫,均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刷卡消費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簽帳單作為會計憑證,據以向聯邦銀行詐騙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271萬元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繪竹、林群雄、郭志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就關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志鑫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均係無該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另案被告陳繪竹、林群雄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假消費、真刷卡」行為,並以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簽帳單會計憑證,據以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款之行為,其犯行均係於同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是其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前揭統一發票、簽帳單既均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且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已如前述,則本案關於填製統一發票及簽帳單部分,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中華民國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惟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7月25日,已在刑法公布生效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刑法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其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與另案被告林群雄、陳繪竹、郭志鑫共同為上開犯行,且其所為本案犯行期間約有4個月之久,及與前揭共 犯共同刷卡金額達271萬元,顯然影響聯邦銀行對信用卡刷 卡之審核及撥款作業,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損害,所為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實際所分得之不法利益僅27,00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因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並已於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前,執行完畢義務勞務110小時,而從輕求刑 ,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 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 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附錄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信用卡│實際刷│ 卡 號 │發卡銀行│刷卡金額(│刷卡日│收單行│ │號│名義人│卡人 │ │ │虛偽交易)│期 │ │ ├─┼───┼───┼────────┼────┼─────┼───┼───┤ │1 │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 100,000元│95年3 │聯邦商│ │ │ │ │ │商業銀行│ │月6日 │業銀行│ ├─┼───┼───┼────────┼────┼─────┼───┼───┤ │2 │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 200,000元│95年4 │聯邦商│ │ │ │ │ │商業銀行│ │月12日│業銀行│ ├─┼───┼───┼────────┼────┼─────┼───┼───┤ │3 │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200,000元│95年4 │聯邦商│ │ │ │ │ │商業銀行│ │月19日│業銀行│ ├─┼───┼───┼────────┼────┼─────┼───┼───┤ │4 │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 100,000元│95年5 │聯邦商│ │ │ │ │ │商業銀行│ │月11日│業銀行│ ├─┼───┼───┼────────┼────┼─────┼───┼───┤ │5 │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建華商業│ 100,000元│95年5 │聯邦商│ │ │ │ │ │銀行(現│ │月11日│業銀行│ │ │ │ │ │為永豐商│ │ │ │ │ │ │ │ │業銀行)│ │ │ │ ├─┼───┼───┼────────┼────┼─────┼───┼───┤ │6 │范惠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100,000元│95年5 │聯邦商│ │ │(陳文│ │ │商業銀行│ │月11日│業銀行│ │ │龍之配│ │ │ │ │ │ │ │ │偶) │ │ │ │ │ │ │ ├─┼───┼───┼────────┼────┼─────┼───┼───┤ │7 │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 100,000元│95年5 │聯邦商│ │ │ │ │ │商業銀行│ │月18日│業銀行│ ├─┼───┼───┼────────┼────┼─────┼───┼───┤ │8 │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200,000元│95年5 │聯邦商│ │ │ │ │ │商業銀行│ │月24日│業銀行│ ├─┼───┼───┼────────┼────┼─────┼───┼───┤ │9 │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荷蘭商業│ 150,000元│95年5 │聯邦商│ │ │ │ │ │銀行 │ │月24日│業銀行│ ├─┼───┼───┼────────┼────┼─────┼───┼───┤ │10│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 50,000元│95年6 │聯邦商│ │ │ │ │ │商業銀行│ │月7日 │業銀行│ ├─┼───┼───┼────────┼────┼─────┼───┼───┤ │11│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建華商業│ 200,000元│95年6 │聯邦商│ │ │ │ │ │銀行 │ │月7日 │業銀行│ ├─┼───┼───┼────────┼────┼─────┼───┼───┤ │12│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荷蘭商業│ 100,000元│95年6 │聯邦商│ │ │ │ │ │銀行 │ │月7日 │業銀行│ ├─┼───┼───┼────────┼────┼─────┼───┼───┤ │13│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 20,000元│95年6 │聯邦商│ │ │ │ │ │商業銀行│ │月16日│業銀行│ ├─┼───┼───┼────────┼────┼─────┼───┼───┤ │14│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 20,000元│95年6 │聯邦商│ │ │ │ │ │商業銀行│ │月16日│業銀行│ ├─┼───┼───┼────────┼────┼─────┼───┼───┤ │15│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 20,000元│95年6 │聯邦商│ │ │ │ │ │商業銀行│ │月16日│業銀行│ ├─┼───┼───┼────────┼────┼─────┼───┼───┤ │16│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 30,000元│95年6 │聯邦商│ │ │ │ │ │商業銀行│ │月16日│業銀行│ ├─┼───┼───┼────────┼────┼─────┼───┼───┤ │17│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 20,000元│95年6 │聯邦商│ │ │ │ │ │商業銀行│ │月16日│業銀行│ ├─┼───┼───┼────────┼────┼─────┼───┼───┤ │18│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200,000元│95年7 │聯邦商│ │ │ │ │ │商業銀行│ │月25日│業銀行│ ├─┼───┼───┼────────┼────┼─────┼───┼───┤ │19│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 200,000元│95年7 │聯邦商│ │ │ │ │ │商業銀行│ │月25日│業銀行│ ├─┼───┼───┼────────┼────┼─────┼───┼───┤ │20│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建華商業│ 200,000元│95年7 │聯邦商│ │ │ │ │ │銀行 │ │月25日│業銀行│ ├─┼───┼───┼────────┼────┼─────┼───┼───┤ │21│陳文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荷蘭商業│ 200,000元│95年7 │聯邦商│ │ │ │ │ │銀行 │ │月25日│業銀行│ ├─┼───┼───┼────────┼────┼─────┼───┼───┤ │22│范惠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 150,000元│95年7 │聯邦商│ │ │ │ │ │商業銀行│ │月25日│業銀行│ ├─┼───┼───┼────────┼────┼─────┼───┼───┤ │23│范惠珍│陳文龍│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50,000元│95年7 │聯邦商│ │ │ │ │ │商業銀行│ │月25日│業銀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