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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李殷君

  • 被告
    林長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長堅共同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堅前於民國96年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03巷3弄8號2樓之益世代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益世代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4日變更組織,嗣 於96年10月8日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553號4樓之1,下稱益世代公司),擔任業務董事(起訴書記載為「監察人」,應予更正);廖素玲(已歿)則係益世代公司之監察人兼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股東股款繳納及變更登記事項,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96年4月間,林長堅、廖素玲欲增加益世代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乃推由廖素玲委託陳錦霞(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所犯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辦理益世代公 司增資變更登記事宜,並經由陳錦霞引介,向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英哲企管顧問社」實際負責人洪英哲(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短期借貸5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於 96年4月2日,由林長堅偕同不知情之益世代公司名義負責人陳世偉,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一銀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號),以益世代 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再將 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以不詳方式交與洪英哲,由洪英哲於同日將500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上開益世代公司之帳戶內 ,用以做為益世代公司之股東林嘉慧、蔡永生、張寓茜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益世代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連同上開益世代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與具有同上開犯意聯絡之會計師陳玉媚(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同年月3日書立益世代公司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洪英哲旋於同年月4日將上開 益世代公司帳戶內之500萬元全數轉出至其使用之不詳帳戶 內。嗣由陳錦霞於96年4月12日,填具益世代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一銀八德分行益世代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益世代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益世代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址設臺北市○○區市○路1號)遞件申辦益世代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致 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益世代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規定,而於同年4月14日核准益世代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並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益世代公司之負責人即監察人廖素玲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益世代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錦霞、證人即益世代公司名義負責人陳世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益世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上開益世代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96年4月14日函、 一銀存款憑條暨取款憑條影本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 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 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之範圍外, 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林長堅以內容不實 之益世代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該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請辦理益世代公司增資變更,即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構成要件。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參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查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共同正犯廖素玲係益世代公司之監察人兼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股東股款繳納及變更登記事項,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負責人,其分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而被告雖非益世代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 ,惟係無身份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同正犯廖素玲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亦認係共同正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雖非益世代公司之負 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係無身份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同正犯廖素玲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正犯。又其與共犯廖素玲、陳錦 霞、洪英哲、陳玉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其所為係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悔悟,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固曾於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檢察 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9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8年9月21日確定,緩刑期滿後 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緩刑期滿既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本件犯行,距前案已逾5年,且被告除本件犯 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 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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