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金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金璐之犯罪前案紀錄另補充記載:「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關於被告於100年6月30日19時4 分,在美康藥局竊得「價值267元之可麗舒廚房用紙巾3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共計283元之可麗舒廚房紙巾2包、舒潔廚房紙巾1 包」;證據部分加列:「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52號被 告 金璐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7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經美康藥粧藥局(下稱美康藥局)民生店店長傅博軍及岱妮國際蠶絲有限公司(下稱岱妮公司)民生店店長黃麗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博軍、黃麗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博軍、黃麗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贓物相片及贓物領據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女性上衣2件及廚房用紙巾2包等物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 星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