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芳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芳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芳栓前於⒈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五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乃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本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屆滿,詎其於假釋期間,復犯後述案件,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二十八日。又於⒉九十二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⒊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於⒋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於⒌九十二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⒉至⒌案件確定後,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接續上開⒈案件之殘刑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何芳栓因前有交通違規案件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結案,為規避繳納違規罰鍰等費用,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王綉枝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盜刻之「王綉枝」印章一枚,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新北市○○區○○路一四九號「龍江機車行」,向車行老闆娘陳麗妙購買車牌號碼HY五-四三九號重型機車,並將上開王綉枝之證件及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陳麗妙辦理上開機車過戶手續,陳麗妙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路一六三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偽簽王綉枝之署押一枚,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王綉枝之印文二枚,而偽造完成王綉枝欲申請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之意思表示申請書私文書後,旋持之向不知情之蘆洲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機車過戶手續,致蘆洲監理站承辦人員誤認王綉枝為上開機車之新車主,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綉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何芳栓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時,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何芳栓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綉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麗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一00年三月四日北監蘆一字第一000000八一四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何芳栓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麗妙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王綉枝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麗妙蓋用上開印章,並填寫內容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蘆洲監理站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聲請人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於本院一00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以言詞補充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補充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有上開一之㈠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避免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即擅自冒用王綉枝之名義而為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業已提出交付予蘆洲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王綉枝」印文二枚及署押一枚,均係被告偽造,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王綉枝」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由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備註 │ ├──┼───────────┼──┼──────────┤ │ 一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 │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 │ │「王綉枝」署押 │ │七二一號第五三頁 │ ├──┼───────────┼──┼──────────┤ │ 二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貳枚│同上 │ │ │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 │ │ │ │「王綉枝」印文 │ │ │ ├──┼───────────┼──┼──────────┤ │ 三 │偽造「王綉枝」之印章 │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