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信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1號、88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87年9 月29日、88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0031 號、88年度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刑罰部分,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4708公克) ,且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且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2 月14日中山-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8、53、55頁)。再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 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0 年2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054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1號、88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87年9 月29日、88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0031 號、88年度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刑罰部分,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經再犯,並被依法被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470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均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