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益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蔣益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被告蔣益丞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增加被告係以玻璃球(未扣案)點燃加熱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第二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蔣益丞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86巷1
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益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3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竟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0年5月18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100年5月18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發
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益丞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嫌。惟查,被告於本
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