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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4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崇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崇富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背面偽造「顏崇霖」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崇富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7 月、1 年,嗣於民國91年5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93年11月27日縮短期滿),於假釋期間,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中,其於92年9 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G-9393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 甲南向5.3公里處(臺北市文山區)時,因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顏崇富為逃避通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該次查獲員警謊報其為「顏崇霖」本人,並在該員警填製完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背面,偽造「顏崇霖」之署名及印文,惟未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顏崇霖」署名,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及顏崇霖,嗣顏崇霖發現姓名遭冒用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崇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31頁、第36頁),核與被害人顏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背面正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於上開通知單存根聯背面偽造「顏崇霖」之署名及印文之舉動,係於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有於上開通知單存根聯背面偽造「顏崇霖」之印文之事,惟此部分與上揭前述存根聯背面偽造「顏崇霖」之署名,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他案通緝中,為免遭查獲,竟冒用其兄「顏崇霖」之名義收受前述舉發違規,其犯罪之手段不足可取,危害顏崇霖及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於98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對被告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背面偽造「顏崇霖」之署名之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21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4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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