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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躍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躍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全段應更正及補充為「陳躍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1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44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按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4日凌晨2 至3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467 巷70弄9 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以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 證據名稱部分「被告陳躍仁於警詢之供述」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陳躍仁於警詢之供述以及與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 點、法務部98年8月6 日法檢字第0980803275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躍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躍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5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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