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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4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6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係刪除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增訂第3 至6 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之罪,又原第3 項移列為第7 項,至於第2 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購入毒品持有之目的係為施用,尚未施用即為查獲,且MDMA之數量僅1 顆,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MDMA錠劑1 顆(驗餘淨重0.189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1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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