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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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係刪除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增訂第3 至6 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之罪,又原第3 項移列為第7 項,至於第2 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購入毒品持有之目的係為施用,尚未施用即為查獲,且MDMA之數量僅1 顆,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MDMA錠劑1 顆(驗餘淨重0.189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