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易字第23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