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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3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33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振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307、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振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1.交付SIM 卡之時間、地點補充為:於民國99年1 月間見報紙廣告後聯絡「王先生」,其後相約於99年2 月3 日,在臺北市○○路、莒光路口交付SIM卡3張。

2.附表編號1聯絡電話更正為: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為核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
    被      告  高振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9號
                        居臺北市○○區○○路283巷15之2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育可預見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人用以充作從事各種詐騙行為之工具,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2 月3 日前某日
    ,透過報紙上刊登收購預付卡廣告之電話,聯絡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依「王先生」指示
    ,於99年2 月3 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每卡新臺幣(下同
    )300 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
  ㈠99年5 月11日,以陳英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名義,在PCHOME(shoppi
    ng.pchome.com.tw)之網站上,表示願以1 萬1,200 元之代
    價購買吳沂芳所有之Intel Q8400 2.66Gn4 核心FSB1333L2
    快取4M奈米電腦(下稱Intel 奈米電腦)2 台,並輸入陳美
    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信用
    卡卡號及訂購資料,表示已完成購買Intel 奈米電腦之交易
    ,致吳沂芳陷於錯誤,於翌(12)日依訂單指示地點寄送商
    品,嗣吳沂芳於同年月13日經PCHOME網站人員通知為盜刷交
    易,而撥打0000000000電話無人接聽,始知受騙,而報警處
    理。
  ㈡99年5 月12日,分別以「黃翠容」、「陳姿宇」等名義,在
    P CHOME 之網站上,以7,780 元、8,580 元之代價向告訴人
    張先旨所經營之山屋生活通信行訂購三星S7070 立體菱紋背
    蓋顏色典雅金(原廠簡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下稱三星手機)、諾基雅6700潮流機(原廠簡配,手機序號
    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諾基雅手機),並輸入「黃翠容
    」、「陳姿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
    號及訂購資料,表示已完成購買三星手機、諾基雅手機之交
    易,致張先旨陷於錯誤,依訂單指示地點寄送商品,嗣於張
    先旨於同年月13日經PCHOME網站人員通知為盜刷交易,而撥
    打0000 000000 電話遭掛斷、0000000000電話遭掛斷後並關
    機,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先旨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及吳沂芳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振育於警詢及│坦承其於99年2月3日,分別申請安│
│    │偵查中之供述      │源通訊門號0000000000、威寶電信│
│    │                  │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卡後,以每張SIM│
│    │                  │卡300元之代價,將上開SIM卡交付│
│    │                  │「王先生」使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吳沂芳、張先│告訴人吳沂芳、張先旨上開遭詐騙│
│    │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事實。                      │
│    │指述              │                              │
├──┼─────────┼───────────────┤
│ 3  │另案被告陳英美之PC│佐證告訴人吳沂芳販賣Intel奈米 │
│    │HOME開店訂單明細表│電腦與另案被告陳英美之訂單明細│
│    │及日通欣運股份有限│表網頁上,留有0000000000電話,│
│    │公司快遞託運單各乙│及告訴人吳沂芳確實有寄交Intel │
│    │份                │奈米電腦之事實。              │
├──┼─────────┼───────────────┤
│ 4  │「黃翠容」、「陳姿│佐證告訴人張先旨販賣三星手機、│
│    │宇」之PCHOME開店訂│諾基雅手機與「黃翠容」、「陳姿│
│    │單明細表及宅配單號│宇」之訂單明細表網頁上,留有09│
│    │000000000000、977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及告│
│    │00000000之收執各乙│訴人張先旨確實有出貨三星手機、│
│    │份                │諾基雅手機之事實。            │
├──┼─────────┼───────────────┤
│ 5  │匯豐銀行信用卡爭議│佐證告訴人吳沂芳及張先旨依「王│
│    │帳申訴聲明書3紙   │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    │                  │寄交Intel奈米電腦及三星手機、 │
│    │                  │諾基雅手機等商品後,方知係盜刷│
│    │                  │交易之事實。                  │
├──┼─────────┼───────────────┤
│ 6  │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佐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9│
│    │回覆之行動電話基本│00000000、0000000000均由被告申│
│    │資料              │辦之事實。                    │
├──┼─────────┤                              │
│ 7  │威寶電信台北忠孝直│                              │
│    │營服務中心之行動電│                              │
│    │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
├──┼─────────┤                              │
│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
│    │公司台北頂好門市之│                              │
│    │預付卡申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附表:
┌──┬────┬─────┬─────────────┬─────┐
│編號│遭盜刷人│遭盜刷卡號│    訂   購   資   料     │ 聯絡電話 │
├──┼────┼─────┼─────────────┼─────┤
│ 1  │陳英美  │0000000000│收貨人陳志賢              │0000000000│
│    │        │919257    │收貨地址臺南市○區○○路88│          │
│    │        │          │巷13號之1                 │          │
├──┼────┼─────┼─────────────┼─────┤
│ 2  │黃翠容  │0000000000│收貨人黃自成              │0000000000│
│    │        │478309    │收貨地址臺南市○○路38巷13│          │
│    │        │          │號                        │          │
├──┼────┼─────┼─────────────┼─────┤
│ 3  │陳姿宇  │0000000000│收貨人陳獻華              │0000000000│
│    │        │444202    │收貨地址臺南市○○路21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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