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高振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307、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1.交付SIM 卡之時間、地點補充為:於民國99年1 月間見報紙廣告後聯絡「王先生」,其後相約於99年2 月3 日,在臺北市○○路、莒光路口交付SIM卡3張。 2.附表編號1聯絡電話更正為: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為核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被 告 高振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9號 居臺北市○○區○○路283巷15之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育可預見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人用以充作從事各種詐騙行為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2 月3 日前某日,透過報紙上刊登收購預付卡廣告之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依「王先生」指示,於99年2 月3 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每卡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99年5 月11日,以陳英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名義,在PCHOME(shopping.pchome.com.tw)之網站上,表示願以1 萬1,200 元之代價購買吳沂芳所有之Intel Q8400 2.66Gn4 核心FSB1333L2 快取4M奈米電腦(下稱Intel 奈米電腦)2 台,並輸入陳美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訂購資料,表示已完成購買Intel 奈米電腦之交易,致吳沂芳陷於錯誤,於翌(12)日依訂單指示地點寄送商品,嗣吳沂芳於同年月13日經PCHOME網站人員通知為盜刷交易,而撥打0000000000電話無人接聽,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99年5 月12日,分別以「黃翠容」、「陳姿宇」等名義,在P CHOME 之網站上,以7,780 元、8,580 元之代價向告訴人張先旨所經營之山屋生活通信行訂購三星S7070 立體菱紋背蓋顏色典雅金(原廠簡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三星手機)、諾基雅6700潮流機(原廠簡配,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諾基雅手機),並輸入「黃翠容」、「陳姿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訂購資料,表示已完成購買三星手機、諾基雅手機之交易,致張先旨陷於錯誤,依訂單指示地點寄送商品,嗣於張先旨於同年月13日經PCHOME網站人員通知為盜刷交易,而撥打0000 000000 電話遭掛斷、0000000000電話遭掛斷後並關機,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先旨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及吳沂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振育於警詢及│坦承其於99年2月3日,分別申請安│ │ │偵查中之供述 │源通訊門號0000000000、威寶電信│ │ │ │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卡後,以每張SIM│ │ │ │卡300元之代價,將上開SIM卡交付│ │ │ │「王先生」使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吳沂芳、張先│告訴人吳沂芳、張先旨上開遭詐騙│ │ │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事實。 │ │ │指述 │ │ ├──┼─────────┼───────────────┤ │ 3 │另案被告陳英美之PC│佐證告訴人吳沂芳販賣Intel奈米 │ │ │HOME開店訂單明細表│電腦與另案被告陳英美之訂單明細│ │ │及日通欣運股份有限│表網頁上,留有0000000000電話,│ │ │公司快遞託運單各乙│及告訴人吳沂芳確實有寄交Intel │ │ │份 │奈米電腦之事實。 │ ├──┼─────────┼───────────────┤ │ 4 │「黃翠容」、「陳姿│佐證告訴人張先旨販賣三星手機、│ │ │宇」之PCHOME開店訂│諾基雅手機與「黃翠容」、「陳姿│ │ │單明細表及宅配單號│宇」之訂單明細表網頁上,留有09│ │ │000000000000、977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及告│ │ │00000000之收執各乙│訴人張先旨確實有出貨三星手機、│ │ │份 │諾基雅手機之事實。 │ ├──┼─────────┼───────────────┤ │ 5 │匯豐銀行信用卡爭議│佐證告訴人吳沂芳及張先旨依「王│ │ │帳申訴聲明書3紙 │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 │ │寄交Intel奈米電腦及三星手機、 │ │ │ │諾基雅手機等商品後,方知係盜刷│ │ │ │交易之事實。 │ ├──┼─────────┼───────────────┤ │ 6 │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佐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9│ │ │回覆之行動電話基本│00000000、0000000000均由被告申│ │ │資料 │辦之事實。 │ ├──┼─────────┤ │ │ 7 │威寶電信台北忠孝直│ │ │ │營服務中心之行動電│ │ │ │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 ├──┼─────────┤ │ │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 │ │公司台北頂好門市之│ │ │ │預付卡申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賴 秋 萍 附表: ┌──┬────┬─────┬─────────────┬─────┐ │編號│遭盜刷人│遭盜刷卡號│ 訂 購 資 料 │ 聯絡電話 │ ├──┼────┼─────┼─────────────┼─────┤ │ 1 │陳英美 │0000000000│收貨人陳志賢 │0000000000│ │ │ │919257 │收貨地址臺南市○區○○路88│ │ │ │ │ │巷13號之1 │ │ ├──┼────┼─────┼─────────────┼─────┤ │ 2 │黃翠容 │0000000000│收貨人黃自成 │0000000000│ │ │ │478309 │收貨地址臺南市○○路38巷13│ │ │ │ │ │號 │ │ ├──┼────┼─────┼─────────────┼─────┤ │ 3 │陳姿宇 │0000000000│收貨人陳獻華 │0000000000│ │ │ │444202 │收貨地址臺南市○○路21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