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友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變本加厲而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前之徒刑執行而知所悔悟,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重型機車亦已由告訴人黃靖雯領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