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樂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樂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樂平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無繼續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友人所有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王樂平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一○○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樂平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七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二四九○號卷上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無繼續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