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宗立興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張朝宗
- 被告
- 展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家齊
- 被告
- 黃家源
- 被告
- 德鷹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章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家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章源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宗立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展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德鷹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共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押標金為75萬元」更正為「押標金為138 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 行「本標案於95年6 月14日上網公告」更正為「本標案於97年5 月6 日上網公告」、第9 行「購買該分行票號為HT0000000 號之銀行支票1 紙」更正為「購買該分行票號為HTA0000000號之銀行支票1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朝宗、黃家源、陳章源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被告等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實行」犯罪,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及第92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張朝宗所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黃家源所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陳章源所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宗立興有限公司、展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鷹企業有限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被告張朝宗、黃家源間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朝宗所為前揭3 罪、被告黃家源、陳章源所為前揭5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致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其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3 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3 人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張朝宗、黃家源、陳章源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分別定被告3 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所犯上開罪刑,經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易刑折算標準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章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陳章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另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朝宗、陳章源分別為宗立興有限公司、德鷹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家源則為展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業據被告3 人供認無訛,被告張朝宗因執行職務而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之罪,被告黃家源因執行職務而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罪,被告陳章源因執行職務而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罪,宗立興有限公司、展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鷹企業有限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對被告宗立興有限公司、展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鷹企業有限公司各科以如主文第4 、5 、6 項所示之罰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