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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湘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湘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阮湘閔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3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月8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60之23號5 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員警至其住處合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1小包(驗餘淨重0.3704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湘閔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7 、32至34頁),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8 月30日大安-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4、45、51頁)。再被告於100 年8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 小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0 年9 月1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此外,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7張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16、57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3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100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370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均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因檢驗所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4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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