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計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木生 上二人共同 李怡欣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仕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晃 號5樓 被 告 陳志清 保帆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淅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承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木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志清、廖淅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均共肆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計量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肆萬元。 仕進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罰金貳萬元。 保帆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罰金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 ㈠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固有部分規範事實重疊(該條第五項之行為本質上亦屬詐術之非法方法),而構成法規競合之關係。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規定,係具體指投標者因個人資格不符、遭列入黑名單、逃避稅捐等各種因素,單純「借牌」投標之狀況。若投標人除借牌投標外,進一步有其他非法方法(例如圍標)之行為,即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所能涵攝,而應論以同條第三項之罪。是以,本案被告賴木生,與被告陳志清、廖淅壎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而借用被告陳志清、廖淅壎所代理、代表之仕進有限公司、保帆企業有限公司一同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標案,除有借牌投標外,更有共同圍標之行為,是均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 ㈡被告陳志清雖非仕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但其實際掌控仕進有限公司並對外處理該公司事務,核屬仕進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㈢被告賴木生、陳志清、廖淅壎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深表悔悟。被告賴木生、陳志清、廖淅壎並自願各與計量企業有限公司、仕進有限公司、保帆企業有限公司捐款如附表所示之公益團體以贖罪愆。足認無再犯之虞,被告賴木生、陳志清、廖淅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㈠被告賴木生捐款與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臺幣(下同)八萬元。⒉中華民國流浪動物花園協會六萬元。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動物福利環保協進會六萬元。 ㈡計量企業有限公司捐款與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六萬元。⒉社團法人新北市照顧生命協會六萬元。⒊臺灣動物保護協進會六萬元。⒋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六萬元。⒌中華民國關懷生命協會六萬元。 ㈢被告陳志清、被告仕進有限公司共同捐款十八萬元與財團法人臺北市少年友愛文教基金會。 ㈣被告廖淅壎捐款九萬元與財團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 ㈤被告保帆企業有限公司捐款九萬元與財團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