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廷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微量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殘渣袋一包,雖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屬微量(無法磅秤),然其中成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毒品,雖無法磅秤,仍不失毒品之本質,且與外在包裝無從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