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藍家偉
- 被告黃明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教唆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於99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明昌於100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7 日上午9 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拾獲馬子耀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廠牌為SAMSUNG ,外觀黑灰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100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許,至同年月13日馬子耀發覺遺失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掛失日止,接續以無線方式盜用本案行動電話,要求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信服務,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撥打、使用,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話、傳呼之通信服務,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788 元。嗣馬子耀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昌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子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為證人陳威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電信明細帳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 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所有上揭門號及手機,係在緊密之時空關係內,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因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所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教唆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99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體力健全,堪以正當技能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內含SIM 卡1 張),予以盜用,詐得免付通話費用1,788 元,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不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就盜用電信設備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犯第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件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係被告侵占原屬告訴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自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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