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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周玉琦

  • 被告
    李俊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49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傑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與會10餘位委 員…」,應更正為「…於與會7位委員…」。 ㈡證據部分: ⒈李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3號 卷第39頁反面)。 ⒉臺北市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3次委員會簽到 冊(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3號卷第43頁)。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倘行為人之言語或行止,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時,即足當之。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不要臉」一詞,乃屬輕蔑之詞,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而侵害他人感情名譽,是被告李俊傑分別於上開時、地,所為前揭言語,經核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潘惠珠、夏毓仁2 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夏毓仁、潘惠珠發生嫌隙時,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分別為上開侮辱性言語,該等行為實非足取,雖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夏毓仁、潘惠珠達成和解,並衡諸其犯罪動機係因大樓管理糾紛、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349號被 告 李俊傑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31巷5號 居臺北市○○區○○路43號9樓之6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之女友涂富滿為臺北市○○區○○路39至43號松江公寓大廈(下稱松江大廈)管理委員會第7、8、9、12屆之主 任委員及第10、11屆之副主任委員,潘惠珠為松江大廈住戶,亦曾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夏毓仁為潘惠珠之男友,雙方關係因管理松江大廈公共事務及處理管理委員會事宜素有不睦。李俊傑因與潘惠珠、夏毓仁之上開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在松江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室內,第12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時,於與會10餘位委員得 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要臉」之言詞當面侮辱在場之夏毓仁。(二)於98年12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松江大廈1樓大廳之公共區域,於在場之保全人員、往來行經之住戶,及到場處理雙方口角糾紛之員警等人面前,接續出言「不要臉」、「無恥」當面侮辱在場之潘惠珠、夏毓仁。 二、案經潘惠珠、夏毓仁委由蕭珮郁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俊傑之供述 │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 │ │(二)所示時、地,口出「不│ │ │ │要臉」、「無恥」之言詞 │ ├──┼──────────┼─────────────┤ │ 2 │告訴人潘惠珠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 │ │二)之時間,在眾人在場且得│ │ │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不│ │ │ │要臉」、「無恥」等語辱罵告│ │ │ │訴人 │ ├──┼──────────┼─────────────┤ │ 3 │告訴人夏毓仁之證述 │同上 │ ├──┼──────────┼─────────────┤ │ 4 │證人牛尚文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 │時、地,係眾人在場且得共見│ │ │ │共聞之公共場所 │ ├──┼──────────┼─────────────┤ │ 5 │本署99年6月3日勘驗報│1.全部犯罪事實 │ │ │告、錄音光碟1片、99 │2.被告以上揭言詞當面侮辱在│ │ │年10月29日、99年12月│ 場之告訴人2人,並當場自 │ │ │17日對話譯文2份 │ 承、確認己意即在指告訴人│ │ │ │ 夏毓仁「不要臉」,被告具│ │ │ │ 公然侮辱犯意甚明。所辯係│ │ │ │ 一時氣話云云,顯不足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二次公然侮辱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告訴人潘惠珠夥同告訴人夏毓仁坑松江大廈3萬元 等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2人,而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當眾恫嚇告訴人等稱:「慢慢的弄,我在全大樓都把你弄臭」、「你就看,你就看好了,社會真黑暗啦」、「等著看,我每天就搞你」. . . 等語,並語出渠父親當過警政署副署長. . . 等語,威脅恐嚇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一)惟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亦即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11條所 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倘無充分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謂告訴人2人坑松江大廈3萬元費用等語,係認告訴人潘惠珠於任職松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任由告訴人夏毓仁以私人為實,借用富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佳德公司)之名義,與管理委員會簽訂松江大廈機電消防維修業務,收取每月1萬元之保養費用,又 漏列保養維護項目,再以各式名義向管理委員會收取3萬 元此顯不相當於市價之利益一節,除據證人潘又森證稱:告訴人夏毓仁於98年5月20日陳稱松江大廈近幾年之水電 工程非富佳德公司的案件,是其個人私下接的等語在卷。並據證人即富佳德公司負責人黃俊傑、聖葉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志龍於本署另案偵查中證述:相關報價單、公司戳章確係委由夏毓仁自行刻印、使用等語無訛,有本署98年度偵字第214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 92年8月30日、93年8月30日松江大廈與富佳德公司機電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書2份、松江大廈申請單代現金支出 傳票2紙、94年8月24日松江大廈與富佳德公司機電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書1份、億上興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國 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欣久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廣億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星昇機電大樓保養工程報價單、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聯慶機電消防保養有限公司報價單、真禾機電股份有限估僧報價單、國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保養合約書各1份在卷足憑 ,堪信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亦非全然虛妄憑空捏述。再依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之對象分為松江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住戶及前來處理糾紛之員警,有卷附本署勘驗報告及對話譯文可參,且被告指訴情節涉及告訴人潘惠珠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幹部期間,關於松江大廈管理之公共事務,所稱告訴人夏毓仁借牌簽約一情,亦非屬告訴人等個人私德,事涉社區重大公共利益,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所謂「坑大樓3萬元」,意指告訴人等所為涉及 詐欺等不法之舉,並非意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尊嚴,此觀本署98年度偵字第21451號不起訴處分書,乃由松江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涂富滿就上情具名向告訴人2人提 出詐欺告訴一情自明,堪信屬實。縱陳述內容令告訴人等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等名譽,揆諸首揭說明,亦難在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內,亦不得認被告有何誹謗之不法犯意,遽以誹謗罪名相繩。 (三)被告於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17日確有出言稱「慢慢的弄,伊『讓』全大樓都把你弄臭」、「你就看,你就看好了,社會真黑暗啦!」、「等著看,我每天就搞你」等語,雖有本署勘驗報告、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等附卷可稽。然細繹前後情節,被告意在令全體住戶知悉被告所認定「告訴人潘惠珠當主委時夥同告訴人夏毓仁坑大樓3萬元」 之情節,而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該事為真實,並與全體住戶之利益有關,觀其文義又難認係對告訴人2人不法惡 害之通知,被告所言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既不該當,即難繩以恐嚇罪名。至被告出言陳稱渠父經歷一情,僅能認被告意在彰顯、炫耀個人關係,觀諸卷附對話譯文,部分言詞係針對到場員警陳述,亦非告訴人2人,尚難認被告有 何恐嚇之犯意及犯行。 (四)然此部分告訴意旨如果成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韻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和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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