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侑芸於民國97年11月4日晚上10時許,與閆傳玉及其餘數 名男女友人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312號之錢 櫃KTV店501號包廂唱歌、消費,閆傳玉將其所有之USTYLE牌、型號LT–777號、銀色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2枚)置放於上開包廂內之桌上, 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許,閆傳玉因酒醉而於上開包廂內睡著,李侑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要借用閆傳玉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觀看,趁閆傳玉及其餘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置放於其皮包,旋即自行離去,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 139號之「傳統檳榔攤」,將上開行動電話贈與盧小芳(盧 小芳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閆傳玉則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錢櫃KTV包廂內發覺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通知盧小芳到案說明,盧小芳主動交出上開行動電話1具 (業經閆傳玉領回),始查悉上情。案經閆傳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命李侑芸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期滿前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機關或社區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因李侑芸未於上開期間內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芸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閆傳玉、證人盧小芳、楊木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知悔悟,且於本件竊盜犯行前,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始為竊盜犯行,再衡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