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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林勇如

  • 被告
    陳嘉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錦 郭銘佳 王詩佩 陳佑瑋 丁美琴 丁吉榮 廖國樺 丁美惠 陳燕玲 張木枝 郭力升 蕭映緹 朱振德 郭灶成 洪慧雅 林羅美華 王雅如 陳景圳 張鳳玲 郭紋芳 林怡玟 林伊倩 丁吉賢 吳美淑 陳仁傑 蕭嘉純 吳金畑 彭谷龍 李秀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45 號、第133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78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錦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郭銘佳、丁美琴、陳佑瑋、王詩佩、丁吉榮、郭力升、陳燕玲、郭灶成、朱振德、蕭映緹、林伊倩、丁美惠、廖國樺、林怡玟、林羅美華、郭紋芳、陳景圳、丁吉賢、吳美淑、陳仁傑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分別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得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木枝、洪慧雅、王雅如、張鳳玲、蕭嘉純、吳金畑、彭谷龍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分別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得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銘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詩佩、丁吉榮、蕭映緹、丁美惠、丁吉賢、蕭嘉純、吳金畑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之金額。 丁美琴、陳佑瑋、郭力升、陳燕玲、郭灶成、朱振德、林伊倩、廖國樺、林怡玟、林羅美華、郭紋芳、陳景圳、吳美淑、陳仁傑、張木枝、洪慧雅、王雅如、張鳳玲、彭谷龍均緩刑貳年。 李秀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嘉錦原任職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恩國際有限公司,民國90年9 月17日更名為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恩公司),明知浩恩公司係向曾思琦等數名不詳成年人金主借款而給付該等金主利息,該等金主均係自然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所得有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竟受浩恩公司董事長任祖發(負責浩恩公司申報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憑該單據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經任祖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03號駁回上訴確定)之託,為規避該等金主所適用超過10%以上之高額所得累進稅率,謀以他人假冒借款人分散所得方式逃漏該等金主應納之綜合所得稅,並約定由假冒借款人保留退稅金額藉以獲利。謀議既定,陳嘉錦即覓得其夫郭銘佳、友人陳怡倩(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王詩珮、陳佑瑋、丁美琴、丁吉榮、廖國樺、丁美惠、陳燕玲、張木枝、蕭映緹、王雅如、陳景圳、張鳳玲、丁吉賢、吳美淑、陳仁傑、蕭嘉純、吳金畑等人擔任人頭借款人,郭銘佳除同意擔任人頭借款人外,並覓得郭力升、郭灶成、朱振德、林怡玟、林伊倩、洪慧雅、林羅美華、郭紋芳、彭谷龍、柯暾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擔任人頭借款人,李秀鶯另獨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不知情之李咸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國民身分證字號予丁美琴轉交陳嘉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人均未借款予浩恩公司,仍由任祖發命不知情之浩恩公司會計人員,將如附表「利息所得」欄所示不實內容填製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人有借款予浩恩公司而取得如附表「利息所得」欄所示之利息,並將之交付予王詩佩、陳佑瑋、丁美琴、丁吉榮、廖國樺、丁美惠、陳燕玲、郭銘佳、張木枝、郭力升、蕭映緹、朱振德、郭灶成、洪慧雅、林羅美華、王雅如、陳景圳、張鳳玲、郭紋芳、林怡玟、林伊倩、丁吉賢、吳美淑、陳仁傑、蕭嘉純、吳金畑、彭谷龍、李秀鶯等人,另由浩恩公司代為扣繳10%如附表「利息扣繳稅額」欄所示之金額,再由王詩佩、陳佑瑋、丁美琴、丁吉榮、廖國樺、丁美惠、陳燕玲、郭銘佳、張木枝、郭力升、蕭映緹、朱振德、郭灶成、洪慧雅、林羅美華、王雅如、陳景圳、張鳳玲、郭紋芳、林怡玟、林伊倩、丁吉賢、吳美淑、陳仁傑、蕭嘉純、吳金畑、彭谷龍等人,依其犯意將該不實利息收入填入如附表所示之90年度、91年度或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李秀鶯則逾越李咸琳授權,在李咸琳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不實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扣繳稅額50,000元,並分別於91年5 月間某日、92年5 月間某日、93年5 月間某日,連同上開扣繳憑單提出於稅捐機關以扣繳稅額,使稅捐機關人員誤認係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人出借金錢予浩恩公司,因而未向該等金主就浩恩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核課90年度、91年度、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且分別將如附表「利息扣繳稅額」欄所示之收入歸於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人,並用以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以此方式逃漏該等金主90年度、91年度、92年度所得稅至少共計2,976,300 元(檢察官誤認係逃漏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人之綜合所得稅,應予更正),另由王詩佩、陳佑瑋、丁美琴、丁吉榮、廖國樺、丁美惠、陳燕玲、郭銘佳、張木枝、郭力升、蕭映緹、朱振德、郭灶成、洪慧雅、林羅美華、王雅如、陳景圳、張鳳玲、郭紋芳、林怡玟、林伊倩、丁吉賢、吳美淑、陳仁傑、蕭嘉純、吳金畑、彭谷龍、李秀鶯等人各自保留退稅金額以為擔任人頭之報酬,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李咸琳本人之權益。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錦、王詩佩、陳佑瑋、丁美琴、丁吉榮、廖國樺、丁美惠、陳燕玲、郭銘佳、張木枝、郭力升、蕭映緹、朱振德、郭灶成、洪慧雅、林羅美華、王雅如、陳景圳、張鳳玲、郭紋芳、林怡玟、林伊倩、丁吉賢、吳美淑、陳仁傑、蕭嘉純、吳金畑、彭谷龍、李秀鶯等人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咸琳、任祖發、楊美斯、吳季芳、劉文耀、游登志、林錦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係屬具身分之實行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成立共犯,故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項犯行即需分論併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可從一重罪處斷,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上所述,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犯行僅需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應較新法分論併罰有利於被告,且以被告行為時之法,易科罰金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依舊法加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秀鶯未經李咸琳同意,逾越授權擅自提供李咸琳國民身分證字號用於本案逃漏稅捐,並代為不實申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李秀鶯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等人雖非納稅義務人及製作業務上文書之人,惟與任祖發、曾思琦等數名金主及同一年度之人頭借款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與具有特定身分之任祖發共同犯罪,依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錦、郭銘佳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陳嘉錦、郭銘佳、丁美琴、陳佑瑋、王詩佩、丁吉榮、郭力升、陳燕玲、郭灶成、朱振德、蕭映緹、林伊倩、丁美惠、廖國樺、林怡玟、林羅美華、郭紋芳、陳景圳、丁吉賢、吳美淑、陳仁傑等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共同逃漏稅捐,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等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李秀鶯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被告李秀鶯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對之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小利,與公司負責人及金主共同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被告李秀鶯並因此偽造文書,行為均有不當,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方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嘉錦、郭銘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所附條件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被告丁美琴、陳佑瑋、郭力升、陳燕玲、郭灶成、朱振德、林伊倩、廖國樺、林怡玟、林羅美華、郭紋芳、陳景圳、吳美淑、陳仁傑、張木枝、洪慧雅、王雅如、張鳳玲、彭谷龍、李秀鶯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稅捐機關補繳稅額,有收據等件可查,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七、被告王詩佩、丁吉榮、蕭映緹、丁美惠、丁吉賢、蕭嘉純、吳金畑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酌各該被告應補納之稅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所附條件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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