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海澐 葉喬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海澐、葉喬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海澐係嘉翊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街10號1樓,下稱嘉翊達公司)負責人,葉喬允係煌益科 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號4樓,下稱 煌益公司)負責人,均係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谷海澐、葉喬允於民國95 年8月間,分別委託不詳記帳業者代辦嘉翊達公司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煌益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設立登記,而分別經由不詳記帳業者介紹,向余秀珍(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短期借款作為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資金證明,谷海澐與余秀珍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葉喬允與余秀珍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谷海澐、葉喬允依余秀珍指示,至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88號,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各自開戶後取得之存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轉交余秀珍,余秀珍取得上開存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開戶後存款之日期,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余秀珍所使用之黃秀鳳等相關帳戶將上開驗資資金轉入嘉翊達公司及煌益公司帳戶內,旋將存摺帶回影印,分別製作嘉翊達公司存款500萬元、煌益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谷海澐及葉喬允所交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諶秉宏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之作業,再由余秀珍於如附表所示資金轉出日期,將上開2家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出至其所使用之黃秀鳳等相關帳戶 內,而未用於嘉翊達公司、煌益公司之經營。余秀珍並將完成會計師簽證之文件,分別轉交原委託之不詳記帳業者,由彼等分別填製嘉翊達公司、煌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嘉翊達公司、煌益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核准日期,核准嘉翊達公司、煌益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谷海澐、葉喬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8027第49至50頁),並有嘉翊達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嘉翊達公司95年8月16 日設立登記申請書、95年8月14日委託書、95年8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5年8月14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嘉翊達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影本、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各1紙、煌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煌益公司95年8月18 日設立登記申請書、95年8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5年8月16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95年8月16日委託書、煌益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影本及 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 8027 號卷第2頁、第4至5頁、第9頁、第17至23頁、第26頁 、第28 至29頁、第33頁、第37至4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再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谷海澐、 葉喬允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谷海澐與另案被 告余秀珍間;被告葉喬允與另案被告余秀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案被告余秀珍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谷海澐、葉喬允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諶秉宏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將之均列作公司之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登載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214 條等3罪,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 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谷海澐、葉喬允為求迅速設立公司,而便宜行事,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其等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輕微,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虛增設立資本額之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 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公司及帳戶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核准日期│ │ │ │ │ │ │ │ │ │ │ │ │ │ │ ├──┼────────┼────────┼──────┼──────┼────┤ │ 01 │嘉翊達股份有限公│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5年8月14日 │95年8月16 日│95.8.23 │ │ │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匯入500萬元 │匯出500 萬元│ │ │ │負責人谷海澐 │ │ │ │ │ ├──┼────────┼────────┼──────┼──────┼────┤ │ 02 │煌益科技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5年8月16日 │95年8月18 日│95.8.21 │ │ │籌備處 │00000-000000-0 │匯入500萬元 │匯出500 萬元│ │ │ │負責人陳素雲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