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謝志雄、吳嘉財、、陳宗仁、林素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雄 吳嘉財 陳高寶貴 陳宗仁 林素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一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謝志雄、吳嘉財、陳宗仁、林素珠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高寶貴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雄、吳嘉財、陳高寶貴、陳宗仁、林素珠(下稱被告謝志雄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謝志雄、陳高寶貴與余秀珍(另案起訴)間、被告吳嘉財、陳高寶貴與余秀珍間、被告陳宗仁、林素珠與余秀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關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部分,因被告陳高寶貴、林素珠皆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故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得減輕其刑;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志雄等五人共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繳納股款罪、不實財務報表罪,係以一行為犯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另被告陳高寶貴二度共同所犯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謝志雄等五人為謀私利,竟無視法令之規定,向余秀珍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影響政府對於公司之監督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被告謝志雄等五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謝志雄等五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陳高寶貴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謝志雄等五人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謝志雄、吳嘉財、陳宗仁、林素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陳高寶貴部分,因其身為代辦業者,理應熟稔相關法律規定,竟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02號偵字第1114號被 告 謝志雄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43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5段 317巷1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嘉財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30巷6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陳高寶貴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00 弄1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仁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37巷6弄16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5段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素珠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96號 居新北市○○區○○路34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雄為大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2月間,委任 陳高寶貴代辦大地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 設立登記;吳嘉財為九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九嘉公司)負責人,於95年9月間,委任陳高寶貴代辦九嘉公司資本額為 100 萬元之設立登記;陳宗仁為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美公司)負責人,於96年2月間,委任北美公司股東林 素珠辦理北美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增資登記;渠等均明知 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高寶貴、林素珠向余秀珍(業經另案起訴)短期借貸如附表開戶後存款所示金額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不知情之謝怡君與吳嘉財、陳宗仁依指示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88號),開設如附表所示大地公司、九嘉公司籌備處及北美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大地公司、九嘉公司等公司籌備處及北美公司存摺轉交余秀珍。余秀珍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開戶後存款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余秀珍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大地公司、九嘉公司籌備處及北美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大地公司存款500萬元、九嘉公司存款100萬、北美公司存款500萬元之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大地公司、九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北美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上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分別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 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大地公司、九嘉公司籌備處、北美公司帳戶資金轉出至余秀珍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大地公司、九嘉公司、北美公司之經營。嗣後余秀珍即將會計師簽章之大地公司、九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北美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分別交與陳高寶貴及林素珠,由陳高寶貴填製大地公司、九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林素珠填製北美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大地公司、九嘉公司、北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志雄、吳嘉財、陳高寶貴、陳宗仁、林素珠等5人之 供述。 ㈡大地公司、九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北美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大地公司、九嘉公司籌備處及北美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取款條等影本、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9年9月2日陽信信義字第9900028號函及附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志雄、吳嘉財、陳高寶貴、陳宗仁、林素珠等5人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 被告謝志雄、吳嘉財、陳高寶貴及被告陳宗仁、林素珠各與余秀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許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 淑 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 │ ├──┼──────────┼─────────┼──────┼──────┼──────┤ │ 1 │大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信義分行 │96.02.01轉入│96.02.05轉出│吳思儀 │ │ │負責人謝怡君 │00000-000000-0 │500萬元 │500萬元 │(設立) │ │ │經理謝志雄 │ │ │ │ │ ├──┼──────────┼─────────┼──────┼──────┼──────┤ │ 2 │九嘉汽車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信義分行 │95.09.15轉入│95.09.19轉出│吳思儀 │ │ │負責人吳嘉財 │0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設立) │ │ │ │ │ │ │ │ ├──┼──────────┼─────────┼──────┼──────┼──────┤ │ 3 │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信義分行 │96.02.12轉入│96.02.14轉出│吳思儀 │ │ │負責人陳宗仁 │00000-000000-0 │500萬元 │500萬元 │(增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