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青 NGO . 武氏賢 VU T.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06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43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氏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武氏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氏青(越南國藉,越南姓名為NGO THI THAN),於民國98年6 月10日入境我國,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前來彰化縣線西鄉○○○路20號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居留效期至99年8 月9 日止。詎吳氏青於99年8 月9 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求能繼續留在我國打工賺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越南藉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逃逸後之99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家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提供自己照片與該名越南藉成年女子,偽造完成越南籍女子吳氏青(NGO THI THA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統一證號:ND00000000號、護照號碼:B0000000號、居留期限至101 年9 月26日)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號)各1 張,並取得之。吳氏青旋於99年8 月中旬某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在臺北市○○區○○街134 號「吉甜不辣小吃店」,據以行使並交付該店之負責人趙恪宣,表明其確係合法居留且可工作以應徵,經趙恪宣收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不知情之影本後同意雇用之,而足生損害於趙恪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及內政部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㈡、武氏賢(越南國藉,越南姓名為VU THI HIEN ),於98 年5月27日入境我國,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前來桃園縣中壢市○○○路9 號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居留效期至99年12月16日止。詎武氏賢於99年12月初某日,為求能繼續留在我國打工賺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越南藉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提供自己照片與該名越南藉成年女子,偽造完成越南籍女子武氏賢(VU THI HIEN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護照號碼:B0000000號、居留期限至100 年11月16日)與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 0000 號)各1 張,並取得之。武氏賢另於自99年12月16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後,旋於99年12月中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在臺北市○○區○○街134 號「吉甜不辣小吃店」,據以行使並交付該店之負責人趙恪宣,表明其確係合法居留且可以工作,用以應徵,經不知情之趙恪宣收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後同意雇用之,而足生損害於趙恪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及內政部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許,經警在上揭吉甜不辣小吃店內查獲吳氏青及武氏賢,並扣得2 人上揭偽造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影本,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氏青及武氏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吉甜不辣小吃店」延吉店人事資料卡、偽造之吳氏青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偽造之武氏賢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與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2 人偽造上開居留證及許可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論,則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本案偽造之前揭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均僅扣得影本,無從辦識其上是否有偽造內政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之公印文,復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自難認定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公印文罪,併予敘明。被告2 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成年女子間,就偽造上開居留證及許可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擅自逃離原雇主處所,明知為我國法律所不許,猶購買偽造之上開居留證及許可證,以圖在我國繼續工作賺錢,更據向趙恪宣以行使,至其誤信而僱請之,足生損害趙恪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管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2 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持偽造之居留證非法逾期居留,又違法工作,混亂我國就業市場,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本案既各別宣告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查,被告2 人所偽造上開居留證及許可證,均經被告2 人所棄置乙情,為被告2 人於警詢供述明確,復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宣告。至於扣案之上開居留證及許可證影本2 紙,已經被告2 人交付與趙恪宣,為趙恪宣所有之物,非被告2 人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