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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桂興雷淑雯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
孫維仁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8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緝字第795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孫維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孫維仁前於民國97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孫維仁猶不知悔悟,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38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領金融卡、設定密碼後,旋於99年10月5 日中午11時35分至12時25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及其前於94年12月13日所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數人分工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法詐騙簡嘉成、朱顯智、李乃芬、張華謹、江明顯,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不詳之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不等之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孫維仁所有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持孫維仁交付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簡嘉成、朱顯智、李乃芬、張華謹、江明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嘉成、張華謹、江明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本院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孫維仁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維仁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帳戶之行為,辯稱:㈠伊為辦理台新銀行帳戶,乃於99年10月5 日將伊原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一併攜帶出門,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俟伊辦妥台新銀行帳戶後,3 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置於口袋內,於同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公館之「壹咖啡」門口,與友人相約喝酒,嗣坐計程車返家,翌日發現帳戶遺失;㈡當時因伊即將赴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159 號,下稱華強保全公司)上班,乃前往台新銀行辦理開戶以備薪資轉帳之用,伊向來習慣將全部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又為避免忘記提款密碼,故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99年10月5 日當日中午時分,在台新銀行開戶完畢後,適有友人邀約喝酒,遂攜帶帳戶前往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 至4 頁上訴理由狀)。惟查:

㈠簡嘉成、朱顯智、李乃芬、張華謹、江明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匯款入被告帳戶後,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所示證據足憑,堪以認定。簡嘉成、朱顯智、李乃芬、張華謹、江明顯分別匯入被告2 帳戶之款項,既均立即經由金融卡提領一空,則提領款項之人勢必持有被告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亦即,應係被告本人提領或經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同意他人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始有可能。因此,足可合理推認被告於99年10月5 日中午在台新銀行開戶並領取金融卡後、於同日晚間10時簡嘉成匯款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及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乃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款。

㈡被告雖否認上情而以: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置辯。惟查:

⑴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係普遍代表個人資力之基本金融工具,而金融卡包含提款、轉帳、繳款等金錢轉出功能,一般人設定金融卡密碼均以隱密為原則,不讓他人知悉,目的在避免他人盜用。除非有特殊使用需要,一般人自不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及印鑑章一併隨身攜帶,否則無異增加帳戶遭盜用之危險性。尤其近年詐騙事件頻傳,政府一再宣導大眾應注意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之保存,以免淪為詐騙集團共犯,若不慎遺失帳戶或金融卡,應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此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所應具備之警覺性。基此,被告辯稱: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云云,顯與密碼之使用習慣相違背,無異使密碼之專屬性、保密性完全喪失,實難相信。

⑵又經台新銀行100 年4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6864號函覆:被告並無掛失存摺、印鑑、金融卡之記錄(見本院卷第37頁),對此,被告陳稱:「我掉的帳戶裡面沒有錢,不以為意」(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被告自稱:於99年10月5日開設台新銀行帳戶後,存入1 千元,後來帳戶就掉了(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交易明細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第10頁),衡諸被告當時無業,有幼兒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被告自98年起即無所得,亦無存款(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而言,1 千元存款應不在少數。被告竟稱:帳戶沒錢故不以為意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自承於99年10月5 日11時34分存入1 千元後,於12時26分存入9 千元、於12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提款9 千元均非伊所為(見100 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第10頁),倘依被告所言,則伊之台新帳戶係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至12時25分間之某時遺失,並恰巧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拾得,且立即於此50分鐘內、聯繫兩地成員進行存提款之交易?殊難想像竟能如此順利。本院認為前揭存提款之時間至為緊接,合理解釋應係被告之帳戶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有意將原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與新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一併提供他人使用。

⑶被告雖辯稱:因即將任職華強保全公司故前往鄰近之台新銀行開戶以備薪資轉帳之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華強保全公司以100 年4 月14日華管字第010000006 號函覆:被告自99年10月9 日起至99年11月14日止任職期間,薪資領取方式均為現金,並未繳交任何銀行帳戶供該公司薪資轉帳之用途(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亦自承:「華強沒有跟我說要用哪家銀行帳戶,因為我之前做過類似的工作台新銀行在華強附近,所以我就自己跑去開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被告顯非依華強公司要求而在台新銀行開設開戶,乃自作主張新設帳戶。何況,被告本即持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無另行開設新帳戶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違常理,難以採信。

⑷再查被告於99年10月5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申請存摺掛失止付暨補領新褶,亦於同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領金融卡、設定密碼等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4 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4472號函檢附被告於99年10月5 日申請存摺掛失止付暨補領新褶之申請書、台新銀行99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9920634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4頁、100 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第7 至10頁),可見被告於99年10月5 日不止新辦台新銀行帳戶而取得存摺、金融卡,另補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且一併攜帶中國信託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之金融卡出門,則被告當日應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乃特意為前揭補領新褶、開戶等動作。然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補領新褶一事,被告竟辯稱:「我忘記了,我不曉得。(申請書)上面應該是我的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殊值懷疑其動機,益可佐證被告當日將原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攜帶出門、辦理掛失補副、另行開設帳戶之目的,應係為提供他人使用。

⑸被告雖供稱:伊臺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損壞不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查,被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確有於99年10月6 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朱顯智、李乃芬、張華謹、江明顯匯入之款項經由金融卡提領一空之記錄,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富邦銀行以100 年4 月10日北富銀南門營字第100131號函覆以:被告於99年間曾於99年10月8 日辦理金融卡通知掛失,未辦理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掛失補發(見本院卷第36頁),倘被告所辯卡片折損、遺失等情為真,但拾得被告金融卡之人既未至銀行臨櫃辦理金融卡補發新卡,銀行亦不可能允許非被告本人之人申請補發金融卡,則拾得人自無可能於99年10月6 日持金融卡將朱顯智、李乃芬、張華謹、江明顯匯入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況承前所述,被告於99年10月5 日既曾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臨櫃辦理存摺掛失止付暨補領新褶,大可併同辦理金融卡之補發。然被告當日既未辦理補發新卡,自難相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應非事實,無可採信。

⑹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劉建峯固具結證稱:某日與被告一同喝酒,翌日被告稱存摺不見,其有回餐廳去找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證人劉建峯證稱係:「在真善美餐廳內吃飯、喝酒」、「我後來是去真善美幫被告問」(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被告所辯之「壹咖啡門口」(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顯有不合;又證人劉建峯稱其抵達之時間:「下午6 、7 點到」、渠等喝酒結束之時間:「8 、9 點,因為那間店不會開太晚」(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但被告陳稱當天喝酒時間:「中午開始喝到1 、2 點,2 、3 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2 人所述相去甚遠。且證人劉建峯針對被告當日遺失何物品、在何地點遺失、置放在身上何處遺失、為何攜帶該等物品出門、該段時間有無應徵工作等節,毫不知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證人劉建峯所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遭不詳之人利用,足堪合理推認係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之人用以遂行附表所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僅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而對其後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某不詳之人取得被告2 帳戶後,分工由不同成員進行電話詐騙及持金融卡領款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1 交付臺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簡嘉成、朱顯智、李乃芬、張華謹、江明顯5 人,侵害渠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1 幫助詐欺罪處斷。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簡嘉成遭詐騙匯款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95 號),與起訴部分之被告交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幫助不詳之人詐騙朱顯智、李乃芬、張華謹、江明顯等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同時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尚有被害人簡嘉成因陷於錯誤而存入金額,而僅就被告上開帳戶所涉之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部分為簡易判決,是有違誤,檢察官就被害人簡嘉成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㈣爰審酌:⑴被告可預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不詳時、地將台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遭不詳之人用以詐取簡嘉成、朱顯智、李乃芬、張華謹、江明顯所匯入之款項,合計18萬餘元,是被告提供2 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騙犯罪之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⑵且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心存僥倖,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桂興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存/匯款   │存/匯款金額 │    詐  騙  經  過    │存/匯入帳戶 │    證  據  出  處    │
│    │告訴人  │  時間    │(新臺幣)  │                      │   帳  號   │                      │
├──┼────┼─────┼──────┼───────────┼──────┼───────────┤
│ 1 │簡嘉成  │99年10月5 │ 49,000元   │於99年10月5 日晚間10時│台新銀行和平│1、被害人簡嘉成之警詢 │
│    │        │日晚間10時│ 49,000元   │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給│分行000-0000│   證述(見北檢100年度│
│    │        │31、34、36│  2,000元   │簡嘉成,佯稱其係網路購│0000000000號│   偵字第2975號卷第15 │
│    │        │分        │            │物失敗,要求簡嘉成更正│帳戶        │   至16頁)。         │
│    │        │          │            │金額並指定轉入帳戶,簡│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嘉成先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   交易明細表3 紙(同 │
│    │        │          │            │10時03分許匯款29980 元│            │   上偵卷第20頁)。   │
│    │        │          │            │入他人郵局帳戶,不詳之│            │3、台新銀行99年11月11 │
│    │        │          │            │人仍陸續來電告知匯款進│            │   日台新作文字第99206│
│    │        │          │            │度,簡嘉成聽從該人指示│            │   34號函附被告帳戶之 │
│    │        │          │            │,陸續於左列時間匯款3 │            │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 │
│    │        │          │            │筆入孫維仁右列帳戶,旋│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遭不詳之人持右列帳戶之│            │   同上偵卷第7至10頁)│
│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                      │
├──┼────┼─────┼──────┼───────────┼──────┼───────────┤
│ 2 │朱顯智  │99年10月6 │ 29,987元   │於99年10月5 日某時,某│台北富邦銀行│1、被害人朱顯智之警詢 │
│    │        │日下午4 時│            │不詳之人撥打電話給朱顯│南門分行5101│   證述(見臺灣臺北地 │
│    │        │44分許    │            │智,佯稱其係樂天拍賣網│00000000號帳│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    │        │          │            │站客服人員,並對朱顯智│戶          │   偵字第220號卷第29至│
│    │        │          │            │佯稱因訂貨程序問題,朱│            │   32頁)。           │
│    │        │          │            │顯智所訂之貨品將較晚到│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            │貨,是否要繼續交易,朱│            │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            │顯智表示不用,詐欺集團│            │   同上偵查卷第38頁) │
│    │        │          │            │成員即要求朱顯智需依其│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3、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 │
│    │        │          │            │辦理中止交易,致朱顯智│            │   行99年10月27日北富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銀南門營字第990533 │
│    │        │          │            │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 │
│    │        │          │            │機,將左列金額款項存入│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右列孫維仁所有之帳戶內│            │   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
│    │        │          │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右│            │   (同上偵查卷第10頁 │
│    │        │          │            │列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            │   、第14頁)。       │
│    │        │          │            │碼提領一空。          │            │                      │
├──┼────┼─────┼──────┼───────────┼──────┼───────────┤
│ 3 │李乃芬  │99年10月6 │  9,999元   │於99年10月6 日下午4 時│台北富邦銀行│1、被害人李乃芬之警詢 │
│    │        │日下午6 時│            │59分許,某不詳之人撥打│南門分行5101│   指述(見臺灣臺北地 │
│    │        │許        │            │電話予李乃芬,佯稱李乃│00000000號帳│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    │        │          │            │芬先前於PCHOME拍賣網站│戶          │   偵字第220號卷第55至│
│    │        │          │            │購物時,於付款選項勾選│            │   57頁)。           │
│    │        │          │            │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電│            │2、李乃芬國泰世華銀行 │
│    │        │          │            │腦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致李乃芬陷於錯誤而於│            │   戶交易明細表列印資 │
│    │        │          │            │同日下午6 時許,依指示│            │   料(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操作,將左列款項匯入右│            │   66頁)。           │
│    │        │          │            │列孫維仁帳戶,旋遭詐欺│            │3、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 │
│    │        │          │            │集團成員持右列帳戶之金│            │   行99年10月27日北富 │
│    │        │          │            │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            │   銀南門營字第990533 │
│    │        │          │            │。                    │            │   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 │
│    │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0頁 │
│    │        │          │            │                      │            │   、第14頁)。       │
├──┼────┼─────┼──────┼───────────┼──────┼───────────┤
│ 4 │張華謹  │99年10月6 │  29,989元  │於99年10月6日下午5 時 │台北富邦銀行│1、告訴人張華謹之警詢 │
│    │        │日下午5 時│            │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南門分行5101│   指述(見臺灣臺北地 │
│    │        │33分許    │            │話予張華謹,佯稱張華謹│00000000號帳│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    │        │          │            │先前於森森購物台購物時│戶          │   偵字第220號卷第19至│
│    │        │          │            │,選擇付款方式有誤,需│            │   20頁)。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2、高雄市農會自動櫃員 │
│    │        │          │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            │   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
│    │        │          │            │致張華謹陷於錯誤,而於│            │   同上偵查卷第24頁) │
│    │        │          │            │左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匯│            │3、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 │
│    │        │          │            │入右列孫維仁之帳戶,旋│            │   行99年10月27日北富 │
│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右列帳│            │   銀南門營字第990533 │
│    │        │          │            │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            │   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 │
│    │        │          │            │領一空。              │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0頁 │
│    │        │          │            │                      │            │   、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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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明顯  │99年10月6 │  10,534元  │於99年10月6 日6 時10分│台北富邦銀行│1、告訴人江明顯之警詢 │
│    │        │日下午6 時│            │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南門分行5101│   指述(見臺灣臺北地 │
│    │        │25分許    │            │江明顯,佯稱江明顯先前│00000000號帳│   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
│    │        │          │            │購物時,於付款選項選擇│戶          │   220號卷第45至46頁)│
│    │        │          │            │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
│    │        │          │            │之設定,致江明顯陷於錯│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    │        │          │            │誤,而於左列時間依指示│            │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左列│            │   52頁)。           │
│    │        │          │            │款項匯入右列孫維仁帳戶│            │3、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 │
│    │        │          │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右│            │   行99年10月27日北富 │
│    │        │          │            │列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            │   銀南門營字第990533 │
│    │        │          │            │碼提領一空。          │            │   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 │
│    │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0頁 │
│    │        │          │            │                      │            │   、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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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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