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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晴教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國民

          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 97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92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8罪,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8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3月、2月又15日、6月、2月、2月又15日、6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 96年12月26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因甲○○積欠債務並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蛋」之成年男子,將甲○○向其借車之事告知丙○○,丙○○為催討債務,竟與「寶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琦」之成年男子、乙○○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 4月15日中午,由「寶蛋」邀甲○○陪同至臺北縣新店市○○街53巷1號 朋友住處取物為由,將甲○○誘入該屋,甲○○入內後,見丙○○、乙○○在屋內,丙○○又將大門關閉,「寶蛋」旋自該屋後門走出,察覺有異,轉身欲開門離去,丙○○立即以手肘勒住甲○○頸部,將之拖入客廳後方之房間,乙○○緊隨入內,將甲○○拘禁於該房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渠 2人並與已在該房間內等候之「林家琦」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及4肢約3、4分鐘始罷手,繼由丙○○取出折疊刀1把,向甲○○恫嚇稱: 「你不蹲下的話,待會就把你劃2刀」,甲○○因心生恐懼而蹲下,丙○○、乙○○則該房間門口守候旁觀,此時甲○○之手機作響,「林家琦」不讓甲○○接聽,強行將其手機取走置於床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該手機之電池取出,妨害甲○○行使權利,「林家琦」旋質問甲○○為何未聯絡,並再度出手毆打甲○○約40分鐘,其間並以煙灰缸敲擊甲○○頭部 2次,及以棍棒揮擊甲○○左眼,致甲○○受有顏挫、裂傷 (額1.5x0.5x0.2公分;左眉1x0.1x0.2公分;上唇瘀腫3x3公分;下巴瘀、紅腫2x0.5公分,3x3公分)、左枕部頭皮裂傷 (1x0.1x0.1公分)、頸部腫、紅(3x1公公分、1x1公分)、左肘淺創(1x1公分) 及左眼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詳後述),甲○○因疼痛難耐欲起身,丙○○再持折疊刀喝令甲○○蹲坐,甲○○並在「林家琦」之脅迫下,寫下「我跟『小東』講,上個月跟『林家琦』借新臺幣(下同)6萬元,只有還他5千元而已,因為工作的關係,『林家琦』就對我胡思亂想,真得很為難」等語之字據,交由「林家琦」收執,使甲○○行無義務之事。適「林家琦」因接獲電話欲外出,臨行前交代丙○○、乙○○在其回來之前,不准甲○○離開,旋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去,丙○○、乙○○乃坐在客廳看守,嗣於同日下午2、3時許,甲○○趁丙○○、乙○○不注意之際,將電池裝回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求援,經警趕赴現場,在臺北縣新店市○○街53巷底逮捕丙○○、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經原審傳拘無著,其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參照上述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可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亦有明文。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該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私行拘禁被害人甲○○。被害人欠錢在先,因被害人向朋友借車而巧遇,伊係與被害人協商債務,並未毆打被害人。伊未拿被害人手機,亦未拿折疊刀,現場也未搜到折疊刀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係與被害人協商還款事宜,伊有推拉被害人,因被害人一直無法說清楚還款的方式,被害人才未離開,並無人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97年3月間,伊向「林家琦」借款 6萬元,後來伊只有還5千元。同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伊撥打電話向「寶蛋」借車。當天中午,「寶蛋」開車到土城載伊,然後叫伊先載他到新店市○○街 53巷1號,並要伊跟他一起進去拿個東西,伊就跟「寶蛋」一起下車進入屋內。一進入屋內就看見被告 2人,被告丙○○就把門關起來,「寶蛋」走後門到外面,伊覺得怪怪的,回頭要開門出去,被告丙○○就用手肘勾住伊的脖子拖著伊到後面的房間,被告乙○○也從客廳跟著進去。進入房間後,伊看見「林家琦」及另 1名成年男子,渠 4人就一起以拳頭毆打伊手、腳、頭部,邊打「林家琦」邊罵伊,被告丙○○還拿 1把長約20公分左右的折疊刀,恐嚇伊說,如果不蹲下來,待會劃伊兩刀,伊就蹲下來,此時伊的手機響了,「林家琦」就把伊手機拿走放在床頭,該不知名之男子就將電池取出。「林家琦」質問伊:「跟你幫忙,你這樣閃我,都不跟我聯絡」。伊跟他解釋,但只要回答,「林家琦」就打伊,斷斷續續打了40分鐘,其間還拿煙灰缸敲伊後腦2次,這時候,被告2人在旁邊顧著房門口,看「林家琦」如何打伊。「林家琦」問伊跟「小東」講過什麼,伊說不記得跟他講什麼,「林家琦」就拿棍子揮到伊左眼旁,傷口開始流血,伊因疼痛欲起身,被告丙○○在旁拿著折疊刀,要伊坐下不要再叫,要不然真得要劃下去了。伊就蹲著,「林家琦」拿紙跟筆叫伊將伊跟「小東」講過的話寫出來,伊就寫「我跟『小東』講,上個月跟『林家琦』借6萬元,只有還他5千元而已,因為工作的關係,『林家琦』就對我胡思亂想,真得很為難」,寫好拿給「林家琦」看。此時「林家琦」的手機剛好響起,他接完電話就說有事要出去一下,並交代被告 2人不准讓伊走,等他回來。被告乙○○一直在房間走來走去顧著,「林家琦」與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走後,被告2人就走出去,剩下伊在房間,後來伊趁被告2人不注意之際,將電池裝入手機內,撥打電話報警求援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第104至105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38頁、第63至64頁、第65頁)。而觀諸被害人受有顏挫、裂傷(額1.5x0.5x0.2公分;左眉1x0.1x0.2公分;上唇瘀腫 3x3公分;下巴瘀、紅腫2x0.5公分,3x3公分)、左枕部頭皮裂傷(1x0.1x0.1公分)、頸部腫、紅 (3x1公公分、1x1公分)、左肘淺創 (1x1公分)及左眼紅腫等傷害,其傷勢非輕,顯係遭人痛毆無疑。衡諸常情,被害人甲○○苟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豈有遭痛毆成傷後猶不離開該處就醫之理。再參諸本件係被害人撥打電話報警求援,經警趕赴現場,而在臺北縣新店市○○街53巷底逮捕被告 2人。被害人苟未遭拘禁,何以報警求援?被告 2人又何需畏罪逃離現場?再徵之,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進到屋內有被打,伊有打他,乙○○也有打,「林佳棋」有打,「林佳棋」打的比較嚴重,是「林佳棋」約伊到那裏的。是伊用手腕把被害人脖子勾住, 拖到後面房面,進去4個人就開始打他。「林佳棋」有叫被害人把手機交出來,且把他的電池拿出來,放在桌上,被害人手機是伊拿走的。被害人左眼是「林佳棋」拿棍子打的。乙○○有按住被害人的頭,並敲打他,叫他老實說。伊在旁邊有叫他不要叫了,不然要打下去了。「林佳琪」有叫被害人寫紙條,後來「林佳琪」在 3點多就離開了,離開時有交待伊不准讓被害人走,等他回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10至111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動手打被害人的頭,「林佳琪」拿棍子打他。伊大部分都在外面怕被害人跑掉,有時候會進去。伊有敲被害人的頭,叫他趕快解決。是「林佳琪」叫被害人寫紙條等語 (見上揭偵卷第113頁)。且被告 2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同陳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被害人甲○○上開指訴,應屬可信。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未拿折疊刀云云。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沒有折疊刀,那是類似藤條彎曲的棍子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10頁); 於原審訊問時又改稱:被害人說折疊刀的部分,應是折疊的梳子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即明確指稱:刀子可以摺疊,刀柄是黑色的,刀身是直的,刀末是彎的,有開鋒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2頁),被害人於案發之初就此部分之描述具體而明確,應無可能將棍子或梳子誤認為折疊刀。至現場雖未能扣得該折疊刀,惟其可能原因多端,或為被告等藏匿,或已為被告等攜出丟棄,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丙○○未拿折疊刀恫嚇被害人。

㈢被告 2人另辯稱:當日係與被害人協商還款事宜,未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被告等苟僅係單純與被害人協商還款事宜,未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害人何以會遭痛毆,並報警求援。被告等所辯,悖於常理,洵不足採。至被害人縱有躲積情事,亦無解於被告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罪責。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林佳棋」有叫被害人把手機交出來,且把他的電池拿出來,放在桌上,被害人手機是其拿走等情。被害人甲○○亦供明其趁被告丙○○、乙○○不注意之際,將電池裝回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求援等語。雖警方逮捕被告 2人時未能扣得被害人之手機。惟該手機或為被告等藏匿,或已為被告等攜出丟棄,原因不得而知,尚難執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 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丙○○、乙○○與「寶蛋」、「林家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索討債務,於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不讓被害人接聽電話,妨害其行使權利,又脅迫其書立字據,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另持刀恐嚇,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與「寶蛋」、「林家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41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 2人以暴力方式討債,私行拘禁被害人,使被害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 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