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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裕順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裕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裕順因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10月、8月、5月、5月、10月、6月、1年6月、8月、8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④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又因⑦恐嚇、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7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7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所示之13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另因㈡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10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 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12月17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1月5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4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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