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戶政事務所)
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5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22日執行期滿釋放,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先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1月1 日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7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4 月11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於92年8 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11 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4 月18日確定;又因贓物案,經本院於94年3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8 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7 日以94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業於95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7 日早上10時許左右,在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189 巷6 弄3 號2 樓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8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如附表所示之第2 級毒品1 小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1 公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組,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偵查卷第2 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517 號、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該院95年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5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22日執行期滿釋放,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執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先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1月1 日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7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47頁)。是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述意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1月1 日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7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4 月11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於92年8 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4 月18日確定;又因贓物案,經本院於94年3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8 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7 日以94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業於95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1 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惟被告事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此外,扣案之第2 級毒品1 小包(淨重0.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作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扣案毒品外包裝袋1只。 二、吸食器1組。 三、電子磅秤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