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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累犯,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共5.04公克)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前供(見原審96年9月21日筆錄第3、5頁),執詞否認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7號11樓之1
居臺北縣深坑鄉○○路○段196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適用通常程序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共伍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
第2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5913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過失傷害案,經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判處拘
役59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先後
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51號、94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92年度易字
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經本院93年度
訴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
第1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5 罪
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1 日晚間某時
,在其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196 號2 樓住處,以玻
璃球、吸食器及養樂多罐子裝水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5 月2 日12
時50分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2 小包(其中1 包淨重4.18公克,另1 包淨
重0.86公克)、吸食玻璃球、打火機各1 個、吸管、剷管、
小鐵管各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
驗結果,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96年5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
公司所用氣相層析質譜儀之分析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同年4 月
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
,堪認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
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而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
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後持有前揭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末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甫於95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指訴被告係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
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7,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則為116,480ng/ml,足見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安非他命,惟因與被告所犯法條無礙,本院應逕予更
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雖經
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2 小包(淨重共5.04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大隊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在卷可稽;核該扣案物
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查獲毒品,應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玻璃
球、打火機各1 個、吸管、剷管、小鐵管各1 支(參偵卷第
25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並經第三人林開舉於本件偵
訊時證稱係屬第三人黃正中所有(參偵卷第87頁),且依上
開器具係經拼湊而得供施用毒品以觀,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佩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