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先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51號、94年度簡字第244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92年度易字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贓物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而於95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於96年11月23日凌晨1 時10分及96年11月23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查獲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分別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189巷6弄3號2樓住處及不詳處所,以其所有吸食器1組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不明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為警於96年11月23日凌晨1時30分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155巷旁之停車場查獲,並在其前開住處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59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下稱航醫中心)96 年12月7 日毒品鑑定書可證 (96毒偵字第3769號卷第104頁); 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尖端生技公司)96 年1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同偵卷第114頁),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可能係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殘存海洛因,造成其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亦同時在不知情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且若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何並未一起扣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云云。然查:據上開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報告所載,僅檢驗出被告扣案包裝袋內含物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未檢驗出另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何況海洛因價值高於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毒販,應無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用以裝盛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被告之理。再者,員警未同時查扣到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其可能之原因甚多,或者被告係在其他處所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將施用器具置於該處、或者係在朋友處施用而使用朋友之器具、或者係以吸用香煙之方式施用,不一而足; 惟無論如何,依據上述臺灣尖端生技公司檢驗報告書,以及本院將被告親採並封瓶之同一瓶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結果均呈第1 級毒品陽性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 (本院卷第88頁) 可憑,被告之辯解均無足採,故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 而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而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30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吸食器1組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