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字第12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古健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裕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7號、97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6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4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又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8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而甲○○則有竊盜、妨害秩序、偽造有價證券、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甲○○且犯下列之罪經判決確定:
㈠於民國(下同)91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4 月18 日確定。
㈡於9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8 月15日確定。
㈢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0月25日確定。
㈤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4 月6 日確定。
㈥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甲○○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3 月22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及贓物罪,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八罪,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2月15日、6月、2月、2月15日、6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二、戊○○與甲○○(綽號「小高」)係朋友關係;緣甲○○之友人綽號「小珍」之子○○之聾啞女子,與同為聾啞人之男子丑○○之同居人蔡淑媛間,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會款債務糾紛,蔡淑媛曾清償1 萬5 千元予「小珍」。嗣後蔡淑媛死亡,子○○即委託甲○○及瘖啞人游文豐、寅○○等人至聾啞人己○○、丁○○夫妻二人在基隆市○○區○○路4 號所經營之「日進寶油漆店」,向丑○○索討剩餘之8 萬5 千元欠款。丑○○受催討後,曾於96年7 月間,在基隆市火車站前,代為償還1 萬元給受子○○委託之寅○○。惟子○○及游文豐、寅○○、甲○○等人,仍不斷向丑○○索討剩餘款項,丑○○因此避不見面。甲○○、子○○及游文豐、寅○○等人無法得知丑○○行蹤,竟以己○○為丑○○友人之故,要求己○○代丑○○償還所剩之7 萬5 千元,並多次至己○○經營之「日進寶油漆店」內索討。己○○不堪其擾,乃於96年中秋節過後之9 月下旬某日,給付3 萬元給受子○○委託之游文豐及寅○○2 人,並要求游文豐、寅○○出具代賠償切結書載明:「‧‧‧己○○已代替丑○○付賠3 萬元整給游文豐先生,剩下4 萬5 千元,由子○○女士與丑○○二人之間自行處理,跟本人己○○完全無關,互不相欠‧‧‧」等語,己○○、丁○○並影印1 份交予游文豐、寅○○收執,游文豐、寅○○並在臺北縣永和過中正橋旁馬路將取得之3 萬元交予甲○○,2 人並以手語告知上開代賠償切結書之內容,寅○○且將上開代賠償切結書給甲○○看。詎甲○○等人仍於96年11月1 日下午,由甲○○委託因涉嫌販毒案及強盜案,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同院檢察署通緝之戊○○,一同至基隆市欲向己○○、丁○○索討該筆款項。戊○○為遂求索得款項之目的,將其所持有、內裝有口徑9 ㎜制式子彈4 顆(一顆經戊○○擊發,僅採得彈殼;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之以色列IMI 廠製傑立寇(JERICHO)941FBL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原槍支號碼已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00000000號),置於隨身攜帶之格子條紋背包內(該背包係由戊○○透過甲○○,在甲○○住處向子○○借用後,交予戊○○使用),再與甲○○、子○○,從臺北一同駕駛甲○○租來之車號不詳黑色小客車至位於上址之「日進寶油漆店」。同日下午5時許,戊○○等3人先將車輛停放在「日進寶油漆店」對面馬路邊,由甲○○及子○○先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子○○以手語、甲○○則以自行攜帶之紙筆,輪流向己○○及丁○○夫妻詢問丑○○去向,並一再要己○○夫妻代丑○○償還剩餘之4萬5千元,己○○與丁○○則以不知丑○○所在及表明無義務替丑○○還債而拒絕二人索討,子○○見無法達到討債目的,乃先行回到車上。此時,戊○○即攜帶裝有前述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背包,戊○○將上開背包側背,並將背包放在腹部前面,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並在店內四處走動、觀察,然後站在甲○○、己○○、丁○○筆談之桌子旁邊。甲○○繼續與己○○、丁○○夫妻二人以紙筆商談,要求己○○替丑○○還錢,己○○以伊無義務代償,且先前已代償3萬元,游文豐等人並簽立協定書,保證不會再至店內索討、騷擾,故表明拒絕給付。甲○○見己○○二人態度堅決,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以及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連絡,由甲○○於紙上書寫「要用槍枝換現金4萬5千元」,告知己○○、丁○○,己○○與丁○○未料甲○○等人真持有槍、彈,誤以為甲○○係開玩笑之語,丁○○即用簡單之手語及以手掏弄自己口袋之動作,表示無錢購買。甲○○見狀,即從戊○○側背置於胸前之背包內取出上開以色列IMI廠製傑立寇(JERICHO )941FBL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力往櫃臺桌子上拍打,以此恐嚇己○○、丁○○二人,戊○○亦以手用力拍桌面,以食指指己○○、丁○○夫婦2人,並朝向甲○○之方向比劃(意指要己○○、丁○○還錢),丁○○見狀大驚尖叫,戊○○即趕緊收回手槍置放於背包內,衝出油漆店外,往基隆市○○路廟口夜市方向逃逸。此時,己○○油漆店旁之鄰居乙○○,聽聞丁○○與己○○大叫,乃出外查看,見丁○○等人慌張地比劃手勢,並手指戊○○逃逸之愛四路夜市方向,又恰見戊○○手持條紋女用背包在奔逃,以為丁○○夫妻遭該人搶劫,乃沿途自後緊追戊○○,甲○○則趁亂返回車上,與子○○駕車離開現場。嗣乙○○追趕戊○○至愛四路、仁三路口時,眼見追趕不及,乃大喊「搶劫」,此時於愛四路、仁三路口擺設攤位之攤販丙○○見狀,亦加入追捕。戊○○於逃至基隆市○○路24號「三兄弟」豆花店門前時,因過於慌張而跌倒在地,起身後,趕緊躲入「三兄弟」豆花店內,旋為隨後而至之乙○○與丙○○追及。乙○○與丙○○質問戊○○為何搶劫,戊○○否認,並表示願意與丁○○夫妻對質,乙○○即以左手臂架住戊○○右手臂,丙○○則以右手臂架住戊○○左手臂,二人分立戊○○左右二邊,抓住戊○○,由愛四路往仁三路方向,欲帶戊○○回日進寶油漆店對質、釐清。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三人行至基隆市○○路24號「白馬遊樂廣場」前騎樓時,戊○○為求脫逃,乃對乙○○與丙○○二人稱伊有手槍,如不放手,則將開槍等語,同時一面掙扎,一面以掙脫之右手自背包內取出手槍,乙○○與丙○○見戊○○欲掙脫並取出手槍,乃與戊○○拉扯,欲取下戊○○手槍。戊○○旋遭二人壓制在地,乙○○與丙○○亦因與戊○○拉扯、掙扎,而跪倒在地。三人拉扯扭打時,戊○○明知丙○○即緊鄰其身旁左側,詎其為求順利掙脫,雖已預知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人射擊極可能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猶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被壓制於地上之右手所握持、槍口朝左上方丙○○左腹部位之手槍擊發,幸未擊中丙○○。乙○○見戊○○開槍射擊,乃趕緊將右手食指伸入並卡住戊○○所持手槍扳機後方,以防戊○○再次開槍。此時,「白馬遊樂廣場」內之顧客、職員,以及附近商家居民及路人,聽聞巨響,紛紛朝聲響來源處探看。丙○○見到相識之「白馬遊樂廣場」員工庚○○,亦圍觀探看,乃要求庚○○幫忙取下戊○○之手槍。庚○○取下戊○○之手槍後,將手槍(其內尚有子彈3發,此部分原審未於事實欄載明,應予補正)交給據報到場處理槍擊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員警壬○○扣案。經警當場逮捕戊○○,並查獲戊○○所持有,用以放置手槍之條紋背包1個,另於現場地上採獲戊○○已擊發之彈殼1顆。
三、案經己○○、丁○○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另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恐嚇取財及殺人未遂罪,經檢察官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5669號),檢察官以甲○○所犯之恐嚇取財罪與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係屬相牽連之案件,乃追加起訴被告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 號審理),嗣檢察官又以被告甲○○涉有與被告戊○○共同持有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以97年度偵字第409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甲○○持有槍彈之犯行,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情形,是本件追加起訴乃屬於法有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判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案件,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被害人己○○、丁○○、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係基於被害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開指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害人己○○、丁○○、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另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前開基於被害人地位所為之指訴,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偵訊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項得為證據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則依上判決意旨反面之解釋,證人己○○、丁○○、乙○○、丙○○、庚○○於偵查中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且於本院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戊○○、甲○○立於被告之地位接受警詢、偵訊,其警詢、偵訊筆錄就其自己犯行部分係被告自白,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被告甲○○已於原審審理時,已另基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見原審卷㈠第285頁、原審卷㈡第84頁、第184頁),則甲○○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判時經審酌必要性後,徵得被告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指定測謊鑑定人對其施以測謊鑑定。於測謊程序實施前,經被告書立測謊同意書表示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而法務部調查局所安排實施本件測謊之鑑定人,更已取得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資格,有會員證書1份在卷足參,以具有實施測謊鑑定之專業知識技能之測謊人員對被告實施測謊,以實務上測謊鑑定所慣行採行之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測謊方法,其所得之測謊結果,自具相當之專業可靠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70032333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卷㈡第136至154頁),故被告2人辯護人雖均爭執上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鑑驗機關之說明,本件測謊報告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㈤本案所涉之書證:卷附背包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槍枝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查詢表、手機簡訊翻拍畫面、代賠償切結書、白馬遊藝場監視光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子○○之記帳資料、現場圖,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形,均與法律規定無違,兼以本院亦已踐行適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閱覽暨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亦未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該等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上揭證據資料,自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槍枝、子彈、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戊○○另辯稱並未有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戊○○辯稱:被害人己○○、丁○○我都不認識,我是跟甲○○順路一起到己○○家中,案發當日因甲○○說很累,所以車子是由我來開,搭載甲○○、小珍一起到基隆,到基隆以後,甲○○指示我開車到案發己○○夫婦住處前的馬路,甲○○跟小珍就先下車,我車停好後就下車到己○○夫婦經營的油漆行,我聽不懂甲○○、小珍他們在說什麼,當時有人在按喇叭,我想是不是我的車子擋到人家,所以我出去移車,之後,我又要再進店裡時,我就看到那個女的即丁○○咿咿呀呀的比手畫腳,就是不要讓我進去,我看不懂她比的手勢是什麼意思,我就往外走,走到快到車子時,後面有人喊搶劫,我回頭一看,我看到丁○○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人,那個男的就往我的方向衝過來,我就跑給那個男的追,之後我就跑,我回頭一看,看到越來越多人在追我,到轉角處我就跌倒,好幾個人把我壓在地上,我就告訴他們說我沒有搶劫,就有人押著我往回走,我就掙扎,有2 個人抓著我,1 個人抓我1 隻手,到電動遊戲場的門口,我就跟他們打起來,我就聽他們在叫電動遊戲場裡面的人出來,我就聽到槍聲,我就看到壹把手槍,我跟他們在搶那把手槍,之後槍到何處我也不知道,我根本沒有持有制式槍枝、子彈向己○○夫婦恐嚇要錢,也沒有持有制式槍枝、子彈朝丙○○之腹部射擊云云;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我會去己○○之日進寶油漆店裡,是子○○再三要求我載她去的,我並沒有用筆談的方式向己○○夫婦說,要不要買槍枝,游文豐、寅○○他們當初去拿3 萬元,有寫切結書這件事情,債權人子○○完全不知道,己○○夫婦如果說沒有要還子○○7 萬5 千元義務的話,就不會寫切結書,案發前我與游文豐與寅○○有到日進寶店裡找己○○,己○○夫婦有答應要幫丑○○還這個錢,子○○並沒有叫寅○○、游文豐去向己○○夫婦拿3 萬元,也沒有說以後的欠款都不要還云云。經查:
㈠關於甲○○之友人子○○之聾啞女子,與同為聾啞人之男子丑○○之同居人蔡淑媛間,有10萬元之會款債務糾紛,蔡淑媛曾清償1 萬5 千元予子○○。嗣後蔡淑媛死亡,子○○如何委託甲○○及瘖啞人游文豐、寅○○等人如何至聾啞人己○○、丁○○夫妻二人經營位於上址之「日進寶油漆店」,向丑○○索討剩餘之8 萬5 千元欠款,丑○○受催討後,曾於96年7 月間,在基隆市火車站前,代為償還1 萬元給受子○○委託之寅○○等情,業據證人丑○○於警詢、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偵查卷第162 至163 頁、原審卷㈠第73頁)。雖證人丑○○證稱,係因其已死亡之同居人蔡淑媛與子○○間互助會會款所生之債務等語,與證人子○○證稱,係證人丑○○要簽六合彩,所向伊借的錢等語不同,然證人子○○於97年5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警詢時證稱,錢確定是丑○○本人向我借的,因為我與丑○○的老婆蔡淑媛是好朋友,由蔡淑媛開口向我借,錢是丑○○拿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2 頁),據此堪認證人丑○○及其已亡故之同居人蔡淑媛與子○○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㈡關於子○○及游文豐、寅○○、甲○○等人,如何向丑○○索討債款,丑○○因此避不見面。渠等無法得知丑○○行蹤,竟以己○○為丑○○友人之故,要求己○○代丑○○償還所剩之7 萬5 千元,並如何多次至己○○經營之「日進寶油漆店」內索討。己○○不堪其擾,如何於96年中秋節過後之9 月下旬某日給付3 萬元給受子○○委託之游文豐及寅○○二人,且游文豐、寅○○出具代賠償切結書,載明丑○○所欠款項與己○○無關,己○○夫婦並影印1 份交予游文豐、寅○○收執,游文豐、寅○○將取得之3 萬元交予甲○○,2 人以手語告知上開代賠償切結書之內容,寅○○交付上開代賠償切結書給甲○○看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1證人游文豐於於97年6 月23日原審具結證稱,代賠償切結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是子○○跟甲○○告訴我,是在簽那張切結書的前2 、3 天告訴我說,己○○有答應三天以內把丑○○找出來;我們向己○○夫婦討債,第一次是甲○○跟子○○去的,那次我沒有去,而簽切結書的那次,我是跟寅○○一起去己○○夫妻的油漆店,那次他們夫妻2 人都有在油漆店,這次是甲○○告訴我叫我們去油漆店的,甲○○告訴我說,丑○○都沒有出現怎麼辦,所以我才去,我去問己○○說,他是不是有答應三天內要找丑○○來,己○○說有找他,但丑○○失約沒有來(後改稱丑○○聯絡不上),他沒有辦法,我只是去問丑○○的事情,我問己○○,丑○○人在哪裡?己○○說聯絡不上,說甲○○說如果沒有找到丑○○會找己○○麻煩,己○○說願意花點小錢,就是付這3 萬元,怕小高會找己○○麻煩,我有拿到己○○付的3 萬元,收到3 萬元後回臺北,要找子○○,但找不到子○○,所以這3 萬元我就交給甲○○;代賠償切結書我是交給寅○○收著(後改稱是己○○直接影印壹份給寅○○收著),是我跟寅○○一起把3 萬元交給甲○○,交3 萬元給甲○○時,戊○○並不在場,我沒有將代賠償切結書影本交給子○○,我只用手語告訴子○○,打手語時寅○○不在場;我有用手語告訴甲○○簽的切結書內容,我有叫寅○○把影本給甲○○看,我不知道有沒有給戊○○看,因為我跟他不常往來;我有跟甲○○講以後不要再去找己○○夫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至79頁)。2證人寅○○於①97年6 月23日原審審判時證稱:代賠償切結書上面是有我的簽名,當初是子○○拜託甲○○去處理,我只是陪同他們去,我們去找丑○○,但丑○○不在,己○○夫妻是我的好朋友,甲○○跟我講,錢要趕快給,不然要找己○○麻煩,己○○說要花點小錢,並說只有這一次,不能再有下一次,並要我簽了切結書,寫了切結書之後就扯清了,以後不會再找己○○夫妻要錢;己○○交給游文豐3 萬元,我跟游文豐開車要去找子○○,但子○○不在,錢是由游文豐處理的,錢是游文豐交給甲○○,當時只有我、游文豐、甲○○3 人在場;代賠償切結書只有壹份,所以我當時給甲○○看過之後就又收起來,沒有給其他人看過,因為我放在家裡,是游文豐看到子○○時,游文豐事後用手語告訴子○○,我也在場,給3 萬元之後隔了多久才打手語告訴子○○我不記得,在何處打手語我也不清楚;交3 萬元給甲○○的地點是在外面,但是在何處我不記得;我去跟己○○夫妻去要錢的次數只有1 次,就是寫切結書那次;我有告訴甲○○說,黃意夫妻成付了3 萬元,以後不要再去找己○○夫妻,因為我跟己○○關係很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至79頁);②原審於97年9 月11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我是跟游文豐一起去的,收到的錢是由游文豐負責給甲○○,我有用手語告訴甲○○立切結書的事,告訴甲○○這件事時,當時還有游文豐也在場,是游文豐找我去向己○○討債,我只是負責開車載他去,是子○○告訴游文豐,游文豐再找我的;我跟游文豐二個人都有將切結書的內容用手語告訴甲○○,我有跟甲○○講人家已經有簽切結書了,不要第二次再去找人家麻煩;因為子○○不在,我們只好把錢交給甲○○,我們怕錢帶在身上不見,所以告訴甲○○說人家已經簽切結書了,不要再去找人家麻煩;當時我們手上有影本,已經交給法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至226頁、97年度易字第378號卷第152至171頁)。3證人游文豐、寅○○所述關於如何向己○○、丁○○討債之情形,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4頁、第112至115頁、第115至117頁、原審卷㈠第272至276頁)。4證人游文豐、寅○○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渠2 人係受子○○委託向被害人己○○、丁○○夫婦討債,案發前又曾受被告甲○○之託向被害人己○○、丁○○討債取得3 萬元,並交予甲○○等情,均為證人子○○、被告甲○○供承在卷,足認證人游文豐、寅○○與證人子○○、被告甲○○間關係良好,證人游文豐、寅○○當無憑空杜撰事實之虞,是證人游文豐、寅○○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並有代賠償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1 頁)。而被告甲○○或供稱並未收到3 萬元,或供稱有收到3 萬元,或稱係因被害人己○○、丁○○已經代為清償3 萬元,所以要代丑○○代為清償全部債務,或稱被害人己○○、丁○○有簽切結書表示承認債務,或稱並未看過代清償切結書,前後供述不符,閃爍其辭,要屬推卸責任之詞,均難採信。至證人子○○則證稱,並未收到3 萬元;證人游文豐、寅○○沒有告知其切結書內容之情事,亦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承上開㈠、㈡所述,證人丑○○及其已亡故之同居人蔡淑媛與證人子○○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子○○與己○○、丁○○間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子○○及游文豐、寅○○、甲○○等人,竟以己○○為丑○○友人之故,要求己○○代丑○○償還所剩之7 萬5 千元,並如何多次至己○○經營之「日進寶油漆店」內索討。己○○不堪其擾,如何於96年中秋節過後之9 月下旬某日給付3 萬元給受子○○委託之游文豐及寅○○二人,並如何由游文豐、寅○○出具代賠償切結書之事實,均詳如前述,而該代賠償切結書載明:「‧‧‧己○○已代替丑○○付賠叁萬元整給游文豐先生,剩下肆萬伍仟元,由子○○女士與丑○○二人之間自行處理,跟本人己○○完成無關,互不相欠‧‧‧」等語,本案證人子○○與被害人己○○、丁○○間本來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能僅因子○○及游文豐、寅○○、甲○○等人迭次至被害人己○○、丁○○夫婦經營之油漆店,要求被害人己○○夫婦找尋丑○○之行蹤,若找不到,則由被害人己○○夫婦負責清償,則被告甲○○是否知悉證人游文豐、寅○○有從被害人己○○夫婦處取得3萬元,或是否有看過代賠償切結書,被害人己○○夫婦均無代丑○○清償債務之義務,更不能以丑○○是否曾在被害人己○○夫婦處簽六合彩,而認被害人己○○夫婦要代丑○○清償債務。至於被告甲○○辯稱,是被害人己○○親口答應要代丑○○清償債務,然由被告甲○○等人一再至被害人己○○夫婦處騷擾,具見被害人己○○夫婦並未允諾代丑○○清償債務,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㈣關於案發當日子○○、被告甲○○、戊○○如何持槍枝、子彈至被害人己○○夫婦經營之油漆店恐嚇要錢之情事,被告甲○○並以筆談之方式,問被害人己○○、丁○○是否要用錢買槍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判時之證述:
①96年11月1 日警詢時證稱:是在96年11月1 日下午5 點左右,在我所經營日進寶油漆店裡(基隆市○○路4 號),突然有2 男1 女到我店裡,表示要討債;他們到店裡討債時當時很兇,其中1 名男子突然不知從哪裡拿出1 把槍用力往桌上拍打,我嚇住,就針對我要討債;我沒有有欠該2 男1 女的錢,是因為我認識1 名朋友叫丑○○(瘖啞人),是他欠人家錢,也不知是不是他欠他們錢,他們認為我認識丑○○,所以就恐嚇我要我還錢;現場持槍往桌上拍打的男子我不認識,經我指認就是這名戊○○男子持槍到我店裡恐嚇我交錢,我可以確認;我就跟他們比手語說沒錢,我之前已經交3 萬元給你們了,我看到槍很害怕所以說沒錢;戊○○看到我比手語表示沒錢時,他的樣子好像很急著要錢,而且很兇,他說他要錢,他要跑路,我說你要錢去找丑○○;戊○○當場拿出一把手槍往店裡桌子敲,我跟我太太嚇到大叫,我太太還跑到店外面大叫,結果鄰居有聽到我們大叫的聲音,就跑到我店裡看是怎麼回事,其中1男1女看見戊○○持槍時,就往屋外跑掉,這時隔壁鄰居摩托車店的老闆及其他的路人就幫忙我要抓住戊○○,戊○○從我店裡經由仁三路跑向廟口夜市方向等語(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17至19頁)。
②於96年1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5 點,我們是在仁三路4 號經營日進寶油漆店,當時我跟我太太都在店裏,剛開始是一男一女進入我們店裏,這一男一女之前到過我店裏,男的連這一次共到我店裏4 次,女的共二次,他們進入店裏,剛開始是女的跟我說,丑○○在那裏,你們不是都有連絡嗎,我告訴他說我們沒有連絡,他也搬走了,不在基隆,後來換另外一個男的叫「小高」用寫的問我,丑○○呢?我說我跟他沒有關係,我沒有義務幫他還錢,我在跟他講的時候,大約十分鐘左右,後來被抓的那個男的就進來,他是第一次來,我不認識他,他有背著一個背包,背包是背在夾克裡面,所以外面是夾克罩著,「小高」就用寫的問我要不要買槍,那個第一次來的男的,就在店裏面走來走去,好像在查看什麼,我說我不要,我當時心裏覺得很奇怪,我為什麼要買槍,我也不知道他們真的有帶槍來,那個被抓的人突然走到我的桌子前,放一把槍在我桌上,因為我只顧著跟「小高」說話,沒有注意到他槍從那邊掏出來,因為他把手槍拍在桌子上,聲音很大,所以我跟我太太都嚇一跳,我太太看到驚慌馬上大叫,我也跟著大叫,那個男的聽到我們大叫,就把槍抓著就往外跑,因為我們二個人大叫,我們家附近的鄰居,都探頭出來看,「小高」那個時候還沒有跑,我雖然聽不到,但是我看他跟鄰居講的樣子,好像是說沒事的樣子,那個女的在車邊叫那個「小高」趕快回車上,我看她的樣子,應該是這個意思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112 至115 頁)。
③於97年3 月11日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96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我店內有人來跟我勒索錢,有3 個人來,有2個進到我的店內,有1 個人沒有進來,那2 個是1 男1 女,在店外的是男生,進來店內的是甲○○,女的是李珍翠,名字不是很清楚,在店外面的是戊○○,那1 男1 女進入店裡面,女的用手語問我丑○○人在哪裡,那個女的也是聾啞人士會手語,用手語跟我溝通,後來甲○○用筆談,要我代替丑○○還錢給他,我用手語回他我沒有錢,甲○○還是恐嚇我能夠給他錢,甲○○用筆談跟我說他在跑路,需要跑路費,要我給他錢,我還是回他沒錢,最後甲○○用筆談要用槍枝跟我換現金4 萬5 千元,我不懂槍枝,我還是用手語回他我沒有錢,甲○○繼續跟我用筆談,那個女的就走到外面去,戊○○就走進來跟我太太談,我之前以為是戊○○拿槍枝出來,因為我當時很害怕,應該是甲○○把槍枝從背包裡面拿出來,用力放在桌上,戊○○用手用力拍桌子,我當時非常的害怕我跟我太太2 人就大叫,甲○○及戊○○他們2 人拿著槍就跑出去,何人拿槍我一時沒有注意到,我大叫之後他們就跑了,他們跑的很遠,我跟我太太都只站在我的店門口,附近的鄰居才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至76頁)。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判時之證述:
①96年11月2 日警詢時證稱:於96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路4 號我所經營之日進寶油漆店,突然有二男一女到我店裡,表示要討債;其中一男一女我認識,另一名男子我就不認識了;他們到店裡討債時都很兇,其中一名男子突然由隨身所背的背包內拿出壹把手槍,用力往桌上拍打,我嚇住,就針對我要討債;我沒有欠該兩男一女的錢;是我一位名叫丑○○(瘖啞人)的朋友欠人家錢的,也不知道是不是丑○○欠他們的錢,他們認為我認識丑○○,所以就恐嚇我要我還錢;我可以指認人持槍往桌上拍打的人,就是這名男子戊○○持槍到我店裡恐嚇我交錢,我可以確認;我根本沒有欠他錢;戊○○是第一次來,但是同行的一男一女於96年中秋節過後(8 月下旬),沒幾天就到店裡來討債,先前已經有三次了,這次是第四次;他們上一次到店裡來討債時,我有拿三萬元給他們,可是我根本沒有欠他們錢,我只是認識丑○○而已,我因為害怕他們再來恐嚇我,所以就交錢,希望他們以後不會再來;另外的一男一女我也不認識;他們持槍恐嚇當時,我沒有無交付財物,我用手語比沒有錢,比我之前已經交付三萬元給你們了;前往討債之男子戊○○看到我比手語表示沒有錢,他的樣子好像很急著要錢,表情很兇,他說他要錢,他要跑路;我用手語表示,要錢請他去找丑○○,戊○○就當場由他所背的背包內取出一把手槍往店內的桌子上用力拍打,我跟我先生嚇的大叫,這時我立刻跑到店門口大叫呼救,結果鄰居聽到我們大叫的聲音,都跑來店裡看發生什麼事;之後,同行來討債的另一男一女見戊○○持槍時就往店外跑,這時隔壁鄰居機車行的老闆及其他路人都協助要抓住戊○○,戊○○從我店裡跑出後由仁三路往廟口方向逃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22至24頁)。
②於96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於96年11月1 日下午5 點多在我經營位於仁三路4 號經營日進寶油漆店,當時我跟我先生都在店裏,剛開始進來是「小高」跟那個女的,那個女的用手語問我們丑○○在那裏,因為那個女的也是瘖啞人,我就比說我們已經一個月沒有碰面了,不知道他在那裏,後來那個男的用寫的要我們幫丑○○還剩下的45000 元,那個女的也用手語比要我們幫丑○○還剩下的45000 元,我跟他講不行,那個時候「小黃」就進來,那個女的就到外面去,在車邊等著,他是第一次來,我不認識他,他有背著微黃帶著咖啡色的格子背包,他是側背著,把包包放在腹部前面,他一進來就在店內四處走走,然後就站在桌子旁邊,「小高」本來先說他現在沒有錢,要我先生幫丑○○還剩下的45000 元,我先生跟他說那是丑○○跟游文豐的事情,他沒有必要幫他還,接下來「小高」就用寫的問我有沒有錢可不可以用槍跟我們換錢,我用簡單手語並且掏掏口袋比說我也沒有錢,那個姓黃的就突然把槍拍在桌子上,聲音很大,我沒有注意他槍從那邊掏出來,因為我在跟「小高」用手寫的對談,他把手槍拍在桌子上,聲音很大,所以我跟我先生都嚇一跳,我回過頭來才發現有一把槍,我就對著他們二個比手勢,意思是你們敢拿槍打我嗎,我就大叫,「小高」用手勢,叫我不要叫,我一面叫一面走出去,一邊走一邊叫,我先生也跟著走出去,也跟著大叫,那個男的一聽到我們大叫,就趕緊把槍抓著就往外跑,我們夫妻二個就到外面去叫,我一直叫,並且指著帶槍那個跑的方向,所以大家就往我指的方向去追那個帶槍的人,對面那個在車邊等的那個女的,就打手語叫「小高」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115 至117 頁)。
③於97年3 月11日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都是旁觀,我都沒有介入,直到拍的很大聲我才開始叫,我一開始是在裡面打掃家裡,背包是何人背的我沒有注意,他們一進到店裡我就很害怕,是小高拿槍拍桌子,小黃用手很大力的拍桌子,我才大叫,我先生講的過程跟我要講的都一樣,子○○何時走出店外我沒有注意,我對人的相貌的認識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出來時那個女的有跟我先生在比手語,後來小高跟我先生在筆談,我最先跑出店外面叫,何人把槍拿出去我沒有看到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6至77頁)。3綜上所述,證人己○○、丁○○證述,案發當日子○○、被告甲○○、戊○○如何至被害人己○○夫婦經營之油漆店恐嚇要錢之情事,被告甲○○並以筆談之方式,問被害人己○○、丁○○是否要用錢換槍等事實,並有人從背包拿出槍枝拍擊桌面之事實,互核大致相符,足堪採信。然關於被告甲○○以筆談方式向被害人己○○夫婦要錢時,究竟係何人持槍枝拍擊桌面之情形,證人己○○、丁○○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持槍枝拍擊桌面的人係被告戊○○,原審審判時則均證稱,持槍枝拍擊桌面的人為被告甲○○,前後歧異,是本案此部分事實重要之爭點厥為,究係何人持上開槍枝、子彈至被害人己○○、丁○○之油漆店?又究係何人持上述槍枝往被害人己○○夫婦油漆店內之桌面拍打?
㈤承上所述,裝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扣案格子條紋背包,係由被告戊○○揹在身上帶至被害人己○○、丁○○之油漆店內:1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一名男子突然由隨身所揹的背包內拿出壹把手槍,用力往桌上拍打,就是戊○○當場由他所揹的背包內取出一把手槍往店內的桌子上用力拍打等語;繼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戊○○是第一次來油漆店,我不認識他,他有揹著微黃帶著咖啡色的格子背包,他是側揹著,把包包放在腹部前面,他一進來就在店內四處走走,然後就站在桌子旁邊等語,詳如前述。2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後來被抓的那個男的(被告戊○○)就進來,他是第一次來,我不認識他,他有揹著一個背包,背包是揹在夾克裡面,所以外面是夾克罩著等語,亦詳如前述。3證人子○○於97年5 月12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有誰背【拿】你所提供的背包【如照片】?)戊○○。」、「(你是否知道背包內裝有何物品?有沒有人在己○○的店內拍桌或持槍拍桌子的事情?)出發前,我有看見戊○○將手機、充電器等物品放在背包內,我當時在外面,沒有在現場,所以現場有沒有人拍打桌子我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351 至356 頁);其於97年5 月9 日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問:背包是何人揹的?【提示背包】包包是我的,是甲○○叫我借給戊○○的,背包是戊○○揹的。」、「(是在何處跟妳借背包?)我忘記了,我的背包原來是我自己在揹的,是案發當天借的,在何處借的我記不得了,是甲○○用手語跟我講說,是戊○○要借去放手機。」、「(妳的背包戊○○借去後,他是如何揹這個背包?)我有看到戊○○揹,但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㈠第318 至326頁)等語。4被告戊○○於97年8 月21日原審審判時供稱,本案扣案之背包是在甲○○家中時,因為我自己帶黑色的背包破掉,因為我包包裡面有手機、充電器等很多東西,我剛好看到子○○有壹個包包,所以我請甲○○向子○○借她的背包,借來放我包包的東西,背包是子○○拿借我的,當時我跟子○○、甲○○三個人一起在客廳,當時子○○是當面借給我的,本案扣案的包包是我揹來基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 至180 頁)。5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白證述,一名男子突然由隨身所揹的背包內拿出壹把手槍,並對該背包之顏色、樣式為微黃帶著咖啡色的格子背包清楚描述,而證人己○○、丁○○則對於被告戊○○係側揹著,把包包放在腹部前面,背包是揹在夾克裡面,所以外面是夾克罩著之情形,描述清楚翔實。證人子○○則證述扣案之背包係伊所有借予被告戊○○等情,經核與被告戊○○所述相符,足以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戊○○側揹向子○○借得扣案之背包,另證人己○○、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2 人見到槍枝拍擊桌面就大叫,看到被告戊○○立即持槍時就往店外跑等語,亦如前述,而被告甲○○於原審97年9 月25日審判時堅稱,案發當日並未攜帶或揹著任何背包,當天僅有帶放在褲子後面的小皮夾等語(見原審該日審判筆錄第14頁)。綜上,足以證明裝有扣案槍枝之背包係由被告戊○○持往被害人己○○夫婦經營之油漆店,並於被害人己○○夫婦見扣案之槍枝往桌面猛力拍打,驚恐大叫由被告戊○○拿走該裝有扣案槍枝之背包逃離現場,足堪認定。並由證人己○○、丁○○之證詞,足以證明扣案之槍枝係從被告戊○○所揹之背包內取出無訛。
㈥又本案另一爭點,厥為在甲○○以筆談方式,在紙上書寫是否要用錢買槍,被害人己○○與丁○○,即用簡單之手語及以手掏弄自己口袋之動作,表示無錢購買後,究係被告甲○○抑或被告戊○○持扣案之槍枝往桌面拍打恐嚇。查證人己○○、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證,係被告戊○○持槍猛力往店內桌面拍打,與渠等原審審判時證稱,係被告甲○○持槍猛力往桌面拍打等語,不相符合。惟查:1證人己○○於①97年3 月11日原審審判時證稱,應該是甲○○把槍枝從背包裡面拿出來,用力放在桌上,被告戊○○用手用力拍桌子,我當時非常的害怕我跟我太太2 人就大叫等語,詳如前述;②於97年8 月21日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警詢、偵訊時你們2 人都稱是被告戊○○當場拿出一把手槍往桌子上拍,跟證人甲○○證述也是被告戊○○拍桌子相符,但是你們2 人在97年3 月11日審判時證稱是小高拿槍拍桌子,不相符合,為何如此?)因為案發當時,何人是甲○○?何人是戊○○?我不清楚,甲○○跟我們筆談是因為丑○○的事情,是要還4 萬5 千元的事情,我說我不知道,當時我們是用筆談,錢的事情我根本不想代為償還,確定是小高(甲○○)拿槍拍桌子,要我們趕快把錢給他,後來是戊○○看不下去用手拍桌子,叫我欠錢趕快還,我都嚇呆了。我現在講的才正確。」(見原審卷㈡頁168 至180) 等語;
③於原審97年9 月11日審判時具結證稱:「(:你說甲○○恐嚇你,恐嚇你的內容,哪個部分是用筆談,哪個部分是用手語?)他用筆寫『槍要賣我』、『4 萬5 千元要我代為償還』,用手語說要我負責。」、「(那天筆談的紙,是何人的?)是小高(指甲○○)的。」、「(筆談的紙現在何處?)是他帶來的,他也帶走了。」、「(何原因?)戊○○用手掌拍桌子要我給小高錢,我太太嚇到了,就大叫,戊○○就跑走了。」、「(那天在現場有無看到槍?)有,是小高說要賣我的。」、「(那天戊○○離開現場時,你跟你太太有無追出去?)我們沒有追,我們只是害怕一直在那邊叫。」、「(你剛才所說有看到槍,槍是何人拿出來的?)是小高(指甲○○)。」、「(小高先拿槍出來,還是小黃先拍桌子?)是小高先把槍拿出來,小黃後來才拍桌子。」、「(小黃拍桌子以後,小高在做什麼?)小黃拍桌子時,就手指著說錢要給小高,小高只是站在我旁邊,離我很近,離我約有一步的距離,小高沒有做什麼,只是站在旁邊。」、「(你們大叫時,小高在店裡面,還是出來店外面?)因為我們大叫,小黃就跑了,我們看到小高就從店裡走出來。」、「(你們出店的次序為何?)是我太太先,再來是我,第三個是小黃,最後一個是小高。我記得小高是最後一個出去的。」(見原審卷㈡第208 至226 頁、97年度易字第378 號卷第152 至171 頁)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①97年3 月11日原審審判時證稱,是小高拿槍拍桌子,小黃用手很大力的拍桌子,我才大叫等語,詳如前述;②於97年5 月5 日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甲○○拿槍出來,我看到我先生跟小高在用筆談,是小高把槍拿出來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 至276 頁)。3依照證人即被害人己○○、丁○○之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甲○○等人至己○○之油漆店要錢,被告甲○○筆談要錢之對象為己○○,而丁○○在旁觀看,所以以己○○目擊之過程,最為真實,己○○對於案發當日被告甲○○如何要錢,並如何持扣案之槍枝拍打桌面,及當時己○○夫婦及被告甲○○、戊○○在店內之位置,娓娓道來證述綦詳,證人己○○、丁○○均證稱,槍枝係從被告戊○○所揹之背包內取出,詳如前述,而證人己○○證述被告甲○○持槍拍打桌面,被告戊○○隨即用手拍打桌面,以食指指己○○、丁○○夫婦2 人,並朝向甲○○之方向比劃時,各人均在油漆店內之桌子旁,並有證人辛○○警員繪製之油漆店平面圖(附原審97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後),依照平面圖所示,油漆店內被告甲○○與被害人己○○筆談木桌之長、寬各為105 、86公分,木桌前延伸連接平面展示櫃,被害人己○○、丁○○站立在木桌前,被告甲○○、戊○○在木桌左右兩側(由店外往店內方向),被告甲○○與被害人己○○筆談恐嚇時,緊貼桌子旁在桌子上之小型櫃上書寫,依照一般人手之長度,伸手必可取得對面戊○○揹在胸前背包內之扣案槍枝。並由被告甲○○與被害人己○○筆談內容敘及是否要用錢買槍,被告甲○○隨即從被告戊○○所揹胸前之背包內取出扣案之槍枝之情觀之,可見被告甲○○當下知悉被告戊○○所揹之背包內有扣案之槍彈(至被告甲○○持槍拍打桌面前,並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告戊○○共同持有扣案之槍彈)。而被告戊○○於原審97年9 月25日審判時供稱,證人己○○及我在店裡面的位置沒有錯,但我走動店內的廊道很窄,必須要側身而過,我也沒有拍桌子,我是跟甲○○用手比說,先比拍的動作2 、3 下,再用手比著外面,我的意思是外面的車子有人在按喇叭等語(見原審該日審判筆錄第12頁),此經原審命被告戊○○模擬當日被告戊○○、甲○○、被害人己○○、丁○○在油漆店內之位置,及其如何在油漆店,被告甲○○與被害人己○○筆談之桌子為上開動作,被告甲○○、戊○○同稱,渠等情同兄弟般感情良好,被告戊○○、甲○○均係耳聰目明之正常人,若真的被告戊○○所駕車輛遭人按喇叭,僅以口頭告知即可,被告戊○○何須在被告甲○○與被害人己○○筆談之桌子比劃,是被告戊○○顯有拍打桌面之舉動,據此足徵證人即被害人己○○、丁○○證述被告戊○○有用手拍打桌面一節,應非子虛。綜上,足認案發當日,被告甲○○一再以筆談之方式向被害人己○○要錢未果,就書寫是否要用錢買槍在紙上,恐嚇被害人己○○、丁○○,此時被告甲○○、戊○○、被害人己○○、丁○○均圍在油漆店內之桌子,被告甲○○不耐即順勢從在旁之被告戊○○身上所揹之背包內取出上開槍枝往桌面拍打,而被告戊○○見狀隨即以手用力拍桌面,以食指指己○○、丁○○夫婦2人,並朝向甲○○之方向比劃,意指要己○○、丁○○還錢,斯時扣案之槍彈雖由被告甲○○自被告戊○○之身上之背包內取出,尚未脫離被告戊○○之實力支配管領下,則應認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持有上開扣案之槍彈。且由被告甲○○從被告戊○○身上所揹之背包內取出上開槍枝往桌面拍打,而被告戊○○隨即以手用力拍桌面,以食指指己○○、丁○○夫婦2 人,並朝向甲○○之方向比劃,意指要己○○、丁○○還錢,則被告戊○○對於被告甲○○向被害人己○○夫婦恐嚇要錢豈有不知之理,其與被告甲○○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超出其認知之範圍,其等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甲○○、戊○○即應對此部分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96年度偵字第5669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2173號追加起訴書均指,係被告戊○○單獨持槍拍打桌面1 節,容有誤認,然此無礙被告戊○○、甲○○共同持有制式槍枝、子彈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㈦又關於被害人己○○油漆店旁之鄰居證人乙○○,如何聽聞丁○○與己○○大叫,乃出外查看,見被害人丁○○等人慌張地比劃手勢,並手指戊○○逃逸之愛四路夜市方向,又恰見戊○○手持條紋女用背包逃逸,以為丁○○夫妻遭人搶劫,乃沿途自後緊追戊○○,甲○○則趁亂返回車上,與子○○駕車離開現場。證人乙○○如何追趕被告戊○○至愛四路、仁三路口時,眼見追趕不及,乃大喊「搶劫」,此時於愛四路、仁三路口擺設攤位之攤販即證人丙○○見狀,亦加入追捕。被告戊○○於逃至基隆市○○路24號「三兄弟」豆花店門前時,因過於慌張而跌倒在地,起身後,趕緊躲入「三兄弟」豆花店內,惟旋為隨後而至之證人乙○○與丙○○追及。證人乙○○與丙○○如何質問戊○○為何搶劫,戊○○否認,並表示願意與丁○○夫妻對質,證人乙○○即以左手臂架住戊○○右手臂,丙○○則以右手臂架住被告戊○○左手臂,二人分立被告戊○○左右二邊,抓住被告戊○○,由愛四路往仁三路方向,欲帶被告戊○○回日進寶油漆店對質、釐清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118至119頁、第119至121頁、原審卷㈠第153至160頁、第161至168頁)。
㈧又關於證人乙○○、丙○○二人如何分立被告戊○○左右二邊,於將被告戊○○帶回被害人己○○之油漆店,而在白馬遊樂廣場前,被告戊○○欲掙脫與證人乙○○、丙○○拉扯,被告戊○○如何持槍枝射擊證人丙○○腰部,被告戊○○如何遭人制服,證人庚○○在上開遊樂廣場內聽聞槍響出面察看,將被告戊○○之槍枝奪下交予據報到場處理警員癸○○之事實:1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①於96年11月1 日警詢證稱,於96年11月1 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4號前協助警方查獲上述嫌疑犯的。當時我在基隆市○○路1 號前修理機車聽到隔壁(仁三路4 號)內有人大聲喊並且比手畫腳打電話的動作,因該址都是聾啞人,我前往查時有一名男子由該處往仁三愛四路方向奔跑身上有一個包包,我以為是搶劫就由後追趕,追趕至愛四仁三路口時就大喊搶劫,該名男子逃入愛四路24號(三兄弟豆花店)我與另一男子一起將嫌犯壓制住,該嫌犯稱,不是他搶劫,願跟我們前去與被害人對質,我抓住嫌犯右手另一男子抓住嫌犯左手由愛四路24號往仁三路方向走去,走至仁三路24號前(白馬電玩店)嫌犯趁機要掙脫並稱要開槍,我就緊抓嫌犯右手,與我同行另一男子就將嫌犯摔倒在地,在摔的同時該嫌犯就從他隨身所背的背包內取出槍枝朝另一名男子(左邊)腰部方向開了一槍,隨後就遭附近多人一起壓制在地上隨即警方就到場並逮捕當事人。經我現場指認當時追捕之歹徒就是被告戊○○沒錯。警方提供給我指認的背包就是當時嫌疑犯所揹之背包。我親眼看到該人從本身揹的背包(就是所查扣之背包),內取出一把黑色短槍,朝另一控制他之男子腰部方向開一槍。被告開了一槍,現場無人員傷亡。當時我跟另一男子左右抓著他,他說:放開我,不放就要開槍等情(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33至34頁)。
②於96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11月1日下午5 點發生何事?)我本來在愛五路店門口,我是機車行老闆的兒子,我們的機車行跟油漆行中間隔二家店面,約有15公尺,他們瘖啞人,無法講話,但是他們之前跟我們買過機車,所以我知道他們能夠發出聲音,那天我是聽到老闆叫聲,聲音很淒厲,不像是普通交談的聲音,我站到我店門口就可以看到他們店裏的情形,我看到那個老闆右手比著面對馬路右手邊的方向,左手比打電話的手勢,一直叫,我就順著他手比的方向看過去,看到一個人朝廟口方向跑過去,我是看到那個人背影,他還穿著一件外套,右手抓著一個包包,因為我是從後面追,且他有穿一件外套,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揹背袋,但是我當時看到時背包是有拿在手上,我以為是搶劫,因為老闆娘也在店裏,且那個包包看起來像是女用包包,所以我以為是搶劫,且那個人又在跑,我就從機車行追到廟口,追到愛四路、仁三路交岔口,我大喊搶劫,因為我跟他離約有一、二十公尺,到三兄弟豆花店前,那個人跌了一跤,爬起來後,他就跑到三兄弟豆花店裏,我就追到裏面去,我問他說你搶劫,他說我沒有,你不要亂說,後來有另外一位先生進來好像也是廟口的攤販,因為他看我追人,又喊搶劫,也過來幫忙,我們二個人就在店裏抓住他,因為那個人一直說不是搶劫,我就說那我們來去對質,他好像是在這個時候把背包背起來,那時候我用左手架住他右手,另外那個人就用右手架住他左手,我們就往愛五路方向走騎樓,走到「白馬遊樂廣場」前的騎樓時,他就開始掙脫並對我們二個說他有槍,把他放開,要不然他要開槍,邊說就用右手從他背包裏拿出他的手槍,當時我們情急之下,就想要去奪他的手槍,這時候他將手槍上膛,本來要對我們開,我跟另外那個人就他發生扭打,後來他被我們壓制在地上,我們兩個就是要去奪他的手槍,我們三個都是跪在左邊,被告是右手拿槍,他的雙手有被我們壓在地上,但是他的槍口是朝左上,所以他有開了一槍,子彈是往跪在他左邊那個人的左腰方向有角度射出去。」、「(他的子彈是被你們壓制在地上時朝上擊發出去,還是在你們把他往下壓制時,他朝另外那個人的左腰下方射出去?)是在我們三個人都跪在地上時,他的雙手壓制在地上時,他槍口略朝上往左邊射出去,因為那個人還想擊發第二發,有聽到一聲鏘的一聲,好像是卡彈,所以沒有發出去,我才趕快用右手食指伸進他手槍板機後方,卡住不讓他在擊發。」、「(你有親眼看到他從背包裏拿出手槍?)是,因為我是架住他右手,他掙脫後就右手伸進背包拿手槍。」、「(後來手槍被何人拿走?)後來我們壓制他時,遊藝場的人都出來看,且當時已經擊發一發,有發出很大碰一聲,我們請遊藝場的工作人員把手槍拿下來,避免他再開槍擊傷人。」、「(有無注意到子彈射出去,距離另外那個人的左腰有多少距離?)沒有辦法看到,只知道他的第二支手被我們壓制在地上,如果他右手的角度再往右邊一回,就可能會打到人。」「(【提示卷內照片】是否這個背包?)是。」(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119 至121 頁)等語。2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
①於96年11月1 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6年11月1 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4號前協助警方查獲上述嫌疑犯的。當時我在基隆市○○路愛四路口擺設攤位營業,聽到有人大喊搶劫,就看見一名男子由仁三路往愛四路方向狂奔,後方有多人追趕並高喊搶劫,我就加入追捕,嫌犯逃入愛四路24號內(三兄弟豆花店),我與另一男子一起將嫌犯壓制住,該嫌犯稱不是他搶劫願意跟我們前去與被害人對質,我抓住嫌犯左手另一男子抓住嫌犯右手由愛四路24號往仁三路方向走去,走至仁三路24號前(白馬電玩店)嫌犯趁機要掙脫並稱要開槍,我與同行之人緊抓他的右手,我因曾擔任過憲兵就將嫌犯摔倒在地,在摔的同時該嫌犯就從他隨身所背的背包內取出槍枝朝我腰部方向開了一槍,隨後就遭附近多人一起壓制在地上隨即警方就到場並逮捕當事人。經我現場指認是戊○○就是當時我追捕之歹徒。被告所背之背包,就是案發當時被告戊○○所背之背包沒錯。我親眼看到該被告戊○○人從本身所揹的背包內取出一把黑色短槍,並對我腰部方向開一槍。被告戊○○共開了一槍,現場無人員傷亡。當時我跟另一男子左右抓著他,他說:放開我不放就要開槍等情(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29至30頁)。
②於96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11月1日下午5 點發生何事?)我本來在愛四路、仁三路口70號攤位做生意,我有看到機車店老闆在追一個人,因為我認識機車行老闆,且只有他一個人在追,機車行老闆在喊『搶劫、搶劫』,所以我幫忙跟著追,我們追到三兄弟豆花店裏,我就追到裏面去,機車行老闆只差我一步,我們二個都進到店裏,我抓住他胸口衣襟,那個人說他不是搶劫,我說那來對質,那時候我還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我認為是搶劫,因為我聽到搶劫,當時我有看到他揹一個米色女用背包,然後我就跟機車行老闆一人架住左、右二邊腋下,我是用右手架住搶劫的人左手,就往三路方向回去,走到「白馬遊樂廣場」前的騎樓時,他說要我們放手,要不然他要開槍,邊說就用右手打開胸前背包,並把槍拿出來,槍就朝我這邊方向,當時我已經鬆開我架住他的右手,就用左手抓住他拿槍的右手,再用右手去抓他,因為他的手槍是朝我正面腹部的方向,所以我在跟他有點拉扯時,同時用腳去拐他的腿,同時他的手槍就擊發了,因為是一瞬間的事情,所以在我拐他的腿他要跌下去的同時,手槍發射,也因為這樣所以子彈才偏向下,從我左邊腹部部位旁邊往下射,我才沒有被射到,他就被我摔到地上,我就把他人及槍壓制到地上,本來他還好像還要再擊發,但是好像卡彈,機車行老闆就把手指伸到手機板機裏,防止他再開槍,這時候遊藝場裏面的人就出來了,我請遊藝場的經理幫我把那個人的槍拿起來,後來群眾就幫忙制住這個人,我就回攤位做生意,當時他的手槍是對著我正面腹部的位置,我抓住他的手板開,所以他的方向才會往我的左下方偏過去,要不然我就會被他打到腹部。」、「(你有親眼看到他從背包裏拿出手槍?)是。」、「(【提示卷內照片】是否這個背包?)是,且後來那個帶子被拉斷了。」(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118至119頁)等語。3證人庚○○於警詢及96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是白馬遊藝場員工,當天是聽到有很大一聲聲響,我們就出去看,看到三個人在地上扭打,當中有一個人一直喊,就是那個賣蟹腳的那個老闆,他一直喊過來幫忙,我才過去,看到他們三個人共同壓住一支手槍,當時很混亂,我就過去幫忙把手槍拿起來,因為當時他們還在扭打掙扎,所以第一次我還沒有辦法把手槍拿下來,是後來他們還繼續再掙扎時,槍托往上,我才把槍拿起來,我就站在旁邊,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就把槍交給警方,我當時是從被告戊○○手中奪下槍枝,於現場只聽見一聲槍響,沒有看見人員受傷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36至38頁、第121 至122 頁)。4證人即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癸○○於97年4 月24日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96年11月1 日17時左右我接獲打架的報案,是由分局的勤務中心通知南榮路派出所值班台,值班台用無線電呼叫我們,我當時跟巡佐壬○○開巡邏車在南新街巡邏,我們接獲通報5 分鐘就到現場,從南新街下來經過仁二路再往仁三路的現場。我是開巡邏車,我到現場時巡佐先下車,我也跟著下車,我看到仁三路白馬遊樂場前有一個人被1 個人(比較高大的,到底是誰我現在想不起來)壓制在地上,在現場有一個人(我聽巡佐說是白馬遊樂場的經理,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拿1 把槍給巡佐,說是被壓在地上的嫌犯他有開槍,那支槍當時子彈有上鏜,擊錘在後,隨時都可以擊發,巡佐先把槍控制好,我負責把被告上手銬,怕他身上還有其他東西,我就搜他的身,我當時看到一個背包掉在地上,民眾說是被告的,說是被告搶劫過來的,因為裡面有別人的證件,之後延平街派出所的警員約1 分鐘後就到現場,由他們先將被告帶回延平街派出所,偵查隊長壬○○帶隊員,將現場封鎖起來採證,並且尋找擊發的彈頭、彈殼,有找到彈殼,但沒有找到彈頭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3頁)。5且有上開槍枝、子彈、用以放置手槍子彈之條紋背包1 個及在「白馬遊樂廣場」門口前擊發之彈殼1 顆扣案為證,並有現場照片4 張、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28至29頁、第102 至108 頁)在卷可佐。6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37)經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之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 廠941FBL型,槍號已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叁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17054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139 至143 頁)。7警方在「白馬遊樂廣場」門口前扣得擊發之彈殼1 顆,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識科物理組(34)經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壹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17054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第137 至138 頁)。原審將再函請該局鑑識科鑑定該彈殼係由何把槍枝擊發,經該局鑑識科鑑定結果:「‧‧‧送鑑彈殼1 顆經與扣案槍枝(本局96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60170544號槍彈鑑定書內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之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2592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70頁)。8綜上所述,證人丙○○、乙○○、庚○○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是我撿的,並非從在扭打的三人手上拿的,我把槍交給圍觀群眾,但群眾不知道是誰,與其在偵訊中所供不符,但庚○○亦稱,我是白馬小鋼珠經理,我不願惹事(見本院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扭打,沒有看到戊○○拿槍,有聽到聲音,不確定是車子倒地的聲音還是槍聲。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和戊○○扭打,打完我就走,以後的事我不知道。經核與彼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明確供述不符。此或因彼等事後畏懼戊○○曾擁有槍枝,恐遭報復,故而為不清楚、不記得、沒看到等之供述,自以彼等於事發時,見義勇為合力逮捕歹徒,並明確供述事情之經過為可採。而乙○○、丙○○、庚○○於警詢、偵訊時,渠等與被告戊○○素不相識,宿無恩怨,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乙○○聽聞被害人己○○夫婦大叫跑出店外,並指被告戊○○逃逸之方向,以為被害人己○○夫婦遭搶劫,挺身追逐被告戊○○,而證人丙○○亦聽聞搶劫,而幫忙證人乙○○逮捕被告戊○○;證人庚○○案發當時在白馬遊樂廣場內聽聞巨大聲響,跑出店外,斯時遊戲場店門口聚集多人圍觀,僅有證人庚○○出面幫忙,並自被告戊○○手中奪下其手持之扣案槍枝、子彈,證人庚○○亦與被告戊○○素不相識,宿無恩怨,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僅因偶發之事件,出面參與幫忙逮捕被告戊○○,故渠等於警詢、偵訊之證言較可採信。證人癸○○警員係接獲通知到現場處理,其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職務,所為之證言,當係公正誠實證述當時發生之情事,其證言亦堪採信。並有上述4至7所示之證據,故此部分關於證人乙○○、丙○○二人如何分立被告戊○○左右二邊,於將被告戊○○帶回被害人己○○之油漆店,而在白馬遊樂廣場,被告戊○○欲掙脫與證人乙○○、丙○○拉扯,被告戊○○如何持槍枝射擊證人丙○○之腰部,被告戊○○如何遭人制服,證人庚○○在上開遊樂廣場內聽聞槍響出面察看,將被告戊○○之槍枝奪下交予據報到場處理警員癸○○,並扣得被告戊○○所背之背包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戊○○辯稱,我根本沒有持有扣案之制式槍枝、子彈,也沒有持有制式槍枝、子彈朝被害人丙○○之腹部射擊云云,不足採信。9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扣案槍枝射擊後,被告虎口亦無硝煙反應,並無科學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槍枝,並無證據證明這把槍到底有無擊發,現場扣得之彈殼是否係從扣案槍枝射擊云云。原審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二、送鑑彈殼1 顆經與扣案槍枝(本局96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60170544號槍彈鑑定書內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之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三、無機射擊殘跡係屬微物跡證,具有易散失、轉移之特性,而未於開槍者雙手虎口檢出鋇-鉛-銻特係金屬元素成分之結果,可能與該擊發之子彈是否可產生鋇-鉛-銻特係金屬元素射擊殘跡微粒,抑或是否有才得殘留於虎口處之射擊殘跡等因素有關,尚不足排除開槍之可能;另開槍後有奪槍枝情形,不排除因而造成微物跡證散失,致無法檢出前該微物跡證之可能。‧‧‧」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25922號(見原審卷㈡第270頁)。查本案證人乙○○、丙○○與被告戊○○在白馬遊樂廣場門口前拉扯,僵持不下,被告戊○○如何持槍枝射擊證人丙○○之腰部,被告戊○○因為那個人還想擊發第二發,證人乙○○趕快用右手食指伸進被告戊○○手槍板機後方,卡住不讓他在擊發,證人庚○○在上開遊樂廣場內聽聞槍響出面察看,將被告戊○○之槍枝奪下等情,詳如前開證人乙○○、丙○○、庚○○之證述。故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辯護,尚難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且該槍枝既經多人之手,則其上已難採得被告戊○○之指紋,被告戊○○請求鑑定槍枝是否有其指紋一節,本院認無加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按槍枝係威力強大之武器,持槍對人射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被告戊○○僅係出於恐嚇之危險犯意而開槍示威,衡情大可始終朝同一方向,對空鳴槍,或出以其他不致危害被害人丙○○之方法為之,即足以達到嚇阻或向被害人丙○○等人示威之目的,然被告戊○○竟捨此而不為,明知槍械之威力足以致人於死,且被告戊○○正與被害人丙○○、證人乙○○等人拉扯,稍或不慎,即可能擊中被害人,在被告戊○○遭被害人丙○○、證人乙○○壓制於地上時,被告戊○○竟右手握持扣案槍枝,槍口朝左上方丙○○左腹部位之手槍擊發1 槍,縱被告戊○○與被害人丙○○等人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然被告戊○○前開行為,顯有置被害人丙○○死活於不顧,即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戊○○之具不確定殺人犯意要堪認定。
㈨按測謊鑑定之原理,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但一般人於測謊時發生類似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之原因可能有多種,例如身體疾病、生理不適、情緒激動、精神亢奮、身心疲累等等,未必絕對係出於說謊所致。故測謊效果之正確性以及其證據能力暨證明力如何,在學界及實務上仍存有重大爭議,雖不能完全否定其有供審判心證上參考之價值,但尚不宜遽採為認定犯罪之主要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查原審經被告戊○○、甲○○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指定測謊鑑定人對其施以測謊鑑定,測謊結果:「一、戊○○稱:㈠未持槍前往案發之油漆店。㈡未持槍在桌上猛力敲擊。㈢未持槍往丙○○腰部射擊。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二、甲○○稱:㈠未書寫「是否要用錢買槍」恐嚇己○○夫婦。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㈡未持槍在桌上敲擊。問題㈡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 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700323330 號測謊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135 至154 頁、97年度易字第378 號卷83至102 頁),由前開㈠至㈧所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戊○○本案之犯行,是被告甲○○、戊○○上開測謊報告書僅供審判上心證參考之價值,尚非用以證明被告甲○○、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㈩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辛○○於原審97年9 月25日審判時證稱:「(案發後有無人對證人丁○○、己○○、丙○○、乙○○、庚○○等人,有接觸、施加壓力及提及任何有關作證的事項?)有,有人跟證人接觸,是透過其他瘖啞人向證人己○○、丁○○表示,開庭時不要亂講話,在開庭時要幫助戊○○講話,不然己○○夫妻在哪裡開店,他們都知道,這些事情證人己○○、丁○○都有跟我提,乙○○有跟我講過,乙○○跟我說有人去找他,說他機車行在這邊,出入也在這裡,他的小孩也都還小,意思就是要他小心一點,開庭不要亂講話,庚○○也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庚○○是在白馬上班的,有人找他,說他是在白馬那邊上班的,不需要捲入這淌渾水,開庭就說不知道,不清楚,庚○○開庭時,確實對所問的問題回答不知道,乙○○還跟我說你們警察不能24小時保護我,我只能回答說有事情發生事情的時候,就打110 ,至於是何人去找證人,我不知道,只是確實是有人去找他們。」等語,證人辛○○職司偵緝犯罪,本乎打擊犯罪,毋枉毋縱之精神,將其聽聞證述,其證詞一定可信。是本案相關證人丙○○、乙○○、庚○○、己○○、丁○○,到法院作證時,對本案持制式槍枝恐嚇、殺人未遂如此重大之刑事案件,對其等親身經歷怵目驚心之過程,雲淡風清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均有違常情,併予指明。丁○○、己○○與被告戊○○、甲○○及子○○並無債務關係,乃戊○○、甲○○竟以脅迫之方式,要丁○○、己○○貸償債務,戊○○、甲○○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甲○○、戊○○所辯,均係飾詞圖卸,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甲○○、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甲○○、戊○○2 人既係基於向被害人己○○夫婦恐嚇取財之目的,由被告甲○○自被告戊○○所背之背包內取出扣案槍枝、子彈拍打桌面,其等對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被告戊○○另犯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甲○○、戊○○著手實行恐嚇取財,尚未向被害人取得財物,被告戊○○著手實行殺人犯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戊○○攜帶制式槍彈至被害人丁○○、己○○經營之油漆店,而由被告甲○○持槍拍打桌面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己○○大叫,被告戊○○逃逸遭人緝捕,為求逃逸在遊戲場前朝被害人丙○○之腰部射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幸未擊中被害人丙○○,犯後被告2 人對犯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且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為違禁物,均宣告沒收;就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戊○○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前述槍彈重為沒收之諭知。就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前述槍彈併為沒收之諭知;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槍彈重為沒收之諭知。再以扣案子彈2 顆彈殼,其中1 顆係被告戊○○在遊樂場前射擊擊發,另1 顆則經鑑定單位採樣射擊,均經射擊,僅餘彈殼,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上開背包一只,係包裹上開槍彈之用,供被告戊○○持有槍、彈之物,然該背包係屬子○○所有,非屬被告甲○○、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均於理由中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均仍執陳詞,均否認犯罪,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