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裕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間之某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管1個(下稱本案槍管)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1顆(下稱本案子彈,起訴意旨記載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惟其中2顆並不具殺傷力,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後,自該時起(起訴書記載自「107年5月間起」,逕予更正)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本案槍管及子彈,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小包內。嗣於同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在前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法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頁、第192頁),並有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22051號鑑定書(下稱108年3月18日鑑定書)、109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75820號鑑定書(下稱109年7月22日鑑定書)、109年7月22日函、內政部108年4月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041號函(下稱內政部108年4月9日函)、臺北地檢署108年12月16日勘驗報告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16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119頁、第195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341頁至第483頁,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就事實欄部分固記載:被告自107年5月間起,將本案槍管及子彈放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小包內等語。惟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於108年2月中旬才開始持有上開物品,持有未滿10日即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應為「被告自108年2月中旬間之某日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本案槍管及子彈」之認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起訴書就上開部分容有誤認,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子彈及槍管,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列之彈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08年2月中旬間之某日起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及槍管後,至同年2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如附表三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10月1日入監,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45頁)。被告於受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⑵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任意持有本案槍管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槍管及子彈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動機、目的,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之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五專後2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千元,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人士,須扶養母親及兒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9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本案槍管(如附表一所示)係土造金屬槍管,為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8日鑑定書及內政部108年4月9日函等件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95頁、第207頁),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本案子彈21顆(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乙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備註欄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8日及109年7月22日鑑定書可考(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81頁),固屬違禁物,然因鑑驗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裂解,已失子彈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之子彈3顆(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經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非制式彈頭、滑套、彈匣、槍身及其他槍械零件,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8年4月9日函及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81頁),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㈢查扣案之子彈共24顆,經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子彈共21顆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之子彈3顆則不具殺傷力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部分,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及函詢結果 備註(扣押物品清單) 槍管 壹個 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刑保15號扣押清單)編號3號(見本院卷第8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1 非制式子彈(共24顆) ① 21顆 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刑保14號扣押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第85頁) 15顆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3顆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3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已試射 ② 3顆 刑保14號扣押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第85頁)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彈頭 41顆 刑保14號扣押清單編號2號(見本院卷第85頁) 3 滑套 2個 刑保15號扣押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第89頁) 4 彈匣 2個 刑保15號扣押清單編號2號(見本院卷第89頁) 5 槍身 1個 刑保15號扣押清單編號4號(見本院卷第89頁) 6 其他槍械零件(填彈器) 1個 刑保15號扣押清單編號5號(見本院卷第89頁) 7 其他槍械零件(其他槍械零件) 17個 刑保15號扣押清單編號6號(見本院卷第89頁) 附表三:被告前案資料 編號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㈠⑴ 於96年間,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⑦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⑧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⑨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①至⑨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 ㈡⑵ 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 ㈢ 於97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①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6月;②持有手槍罪,有期徒刑5年2月。於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判決,①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②罪部分撤銷,發回高等法院。嗣②罪部分,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66號判決無罪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