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弄3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復以上訴人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先後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上訴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補充記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其經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一般施用毒品者所必備之針頭、毒品等物,至其尿液驗出海洛因反應,可能係包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遺留海洛因所致云云,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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