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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連續在基隆市不詳地址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持針筒注射於靜脈之方式,以每天一至二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分別查獲如下: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路三六四之二號二樓住處實施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三六四之二號二樓逮捕通緝之被告甲○○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述之犯罪事實,其任意白自核與下列證據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書證:

⒈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基衛檢字第○九三○○○二一五七號,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所採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一一七○號檢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被告所採上述尿液檢體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覆驗,鑑驗結果仍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基衛檢壹字第○九三○○○八九○八號,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採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照片五幀(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一至一六頁):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

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證物表(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㈢物證:

⒈注射針筒二支扣案。

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三二頁)。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該部分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蔡岱霖

書記官 黃士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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