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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7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江德民程欣儀吳天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裕順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裕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高裕順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榮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 段與新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賞摔倒在地,受有左膝挫傷、雙踝挫傷之傷害。詎高裕順於發覺肇事致陳賞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當場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字卷〉第111 至1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賞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具有過失;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看見陳賞受傷,未打電話報案或叫救護車,亦未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且未將陳賞送醫,即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在車禍發生後,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人車扶起至路旁,且有問候告訴人之傷勢,又伊當時有將電話留給告訴人,伊要離開時有跟告訴人講,告訴人沒有不讓伊走,事後告訴人仍有打電話給伊,故伊並未肇事逃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始行離去,且有留下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亦曾打電話給被告商談後續賠償事實,故被告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榮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 段與新榮路口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賞摔倒在地,受有左膝挫傷、雙踝挫傷之傷害。高裕順於發覺肇事致陳賞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3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0 頁正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110 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反面、77頁正反面、91頁正反面),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6 至177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平鎮分局交通大隊平鎮分隊警員林筱綺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 張、告訴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 、26、29至35頁反面),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賞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至肇事路口時先停等紅燈,接著綠燈亮了我準備右轉時就被後方汽車(按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追撞我的後車尾,我就人車倒地了,這時對方駕駛(按指被告,下同)有下車過來把我的機車牽到路邊,再把我扶到人行道,接著他騙我說要跟我一起去接我孫子,我答應後他就說他先去停車,接著他上車後迴轉新榮路往振興路方向開走,沒再回來過。碰撞後對方並沒有留下他的姓名電話或聯絡資料給我就離開了,我也沒有同意對方離開。本案交通事故是路人報案的,對方沒有協助報案,也沒有協助救護我的傷勢或於事故後做其他必要的處置等語(見偵字卷第17正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停紅綠燈,沒注意到當時被告的車子在哪裡,轉綠燈時大概幾秒的時間我就被他撞翻了,我沒有骨折,車子完全倒下,我也整個人倒地不起,被告撞到我之後有下車察看,也知道我受傷,我雖沒有明顯的外傷,但我的腳腫起來,且不能走路,被告也看到我無法走路,才扶我到人行道。被告沒有幫我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他把我扶到旁邊的人行道,並把我的機車牽到人行道後,他只說他要把他的車子移好,然後就離開了,沒有經過我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給我,事後也沒有與我聯絡或賠償我等語(見偵字卷第77正反面、91頁),已一致證稱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等情;且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影片00:24 處,見一輛機車(按指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同)突然往前人車倒地,當時該輛機車後面似乎是有被頂到迅速摔倒,並無機車左右搖晃始摔倒情形。該部機車人車倒地的時候,旁邊均無車輛經過與該機車發生接觸。一名男子(按指被告,下同)走向騎機車倒地之人(按指陳賞,下同),幫倒地之人的機車扶起來,並推到路邊停放,並且上前撿拾機車掉落物,並查看倒地之人的情形,且扶起倒地之人,再將該機車推至路邊,再繼續上前跟該名機車騎士(按指陳賞)對話,隨即於1: 50之後往螢幕的左邊走,離開畫面中。」等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6 至177 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陳述可採;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事故類型及型態」係屬「追撞」、「車輛撞擊部位」係機車「後車尾」等情(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及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以觀(見偵字卷第33頁正反面),堪認本件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陳賞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非告訴人騎乘機車不穩始自行碰撞被告所駕車之車輛肇事,堪予認定。是被告一度辯稱:是告訴人陳賞騎機車撞到我,不是我去撞陳賞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5 頁),即非可信。

㈢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雖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雙踝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分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故堪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始離開車禍現場等語,尚與前開證人陳賞證述之內容不符,已難憑信;又被告辯稱伊當時有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陳賞,事後陳賞還有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伊商談賠償事宜云云,復據證人陳賞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一致否認在案,業如前述,亦難採信。被告固聲請調取陳賞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賞兒子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家用電話00-0000000等號碼於事發後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等情,然本院依被告所請,向相關電信單位函詢上開電話號碼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 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經回函答稱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已超過保存期限6 個月,致無從調取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回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5 至151 頁),被告雖一再堅稱受話方通聯紀錄僅能調取半年度的資料,但發話方之「單向」通聯紀錄可調取1 年度的資料,伊不知道為何中華電信說沒有辦法調到資料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22 頁),惟按「前條第一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如下:一、市內通信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二、國際、國內長途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三、行動通信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有該等條文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3 頁),是被告所述情形顯與法規不符,洵不足取。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調查,是其空言辯解,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且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亦知之甚明,然卻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獨留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堪認被告不僅於客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亦足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從而,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88年4 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賞摔倒在地,受有左膝挫傷、雙踝挫傷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肇事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知悉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逕行駕車離去,是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㈤被告前曾: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⑧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及97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共同違法持有槍彈罪)、6 月(恐嚇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共同違法持有槍彈罪部分並發回更審,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80 號判決改判處共同違法持有槍彈罪部分無罪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66 號判決仍判處共同違法持有槍彈罪無罪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⑨所示之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下稱前案執行刑)。高裕順於民國97年10月1 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前案執行刑及⑩、⑪所示之刑,於103 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前所犯為妨害自由、毒品、恐嚇取財、詐欺、竊盜、槍砲等罪,本案所犯為肇事逃逸罪,前後案的罪名、罪質並非相同,且本案為偶發事件,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亦認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法務部於110 年2 月20日公告之刑法第185 條之4 條正草案,於該條後段增訂「其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草案理由係謂「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應另訂較輕刑度,以符罪責相當原則,爰增訂本條後段規定,以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負有過失責任,被告嗣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協助告訴人就醫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隨即將告訴人人車扶起至路旁人行道,防免告訴人遭其他來車碰撞發生2 次傷害,其行為表現尚可。且被告自陳係因見告訴人僅腳受傷,傷勢無大礙,可以自己報警或叫救護車,如果傷勢嚴重,陳賞也會主動叫救護車,始未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等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24 頁),參以告訴人僅受有左膝挫傷、雙踝挫傷之傷勢,且本件雖經路人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到場,然告訴人陳賞僅由救護人員做基礎包紮,並未由救護車載送至醫院救治,而係事後自行就醫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足認被告應屬一時思慮未周所致,是其主觀惡性非重,相較於其他造成重大傷亡隨即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揆諸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修正草案條文及修正理由,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無法易服社會勞動,而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追撞告訴人機車,終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人員前來處理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所為漠視交通秩序及公眾安全甚篤,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且現已給付告訴人2,500 元,並承諾於110 年3 月10日前付清餘款(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1 、189 及225 頁),然迄未付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33 及237 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及二名在學子女待其扶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深坑區(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114 及117 頁),又因罹患心臟衰竭、擴張性心肌病變、失眠等疾病,需長期服用藥物治療,復曾因骨折、左側前臂蜂窩組織炎等疾病經手術並追蹤治療及胸痛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6 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9 至133 頁),暨其有多項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罪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故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