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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9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12號、第2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有期徒刑2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3 月28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4年4 月19日執畢釋放。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減刑並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17日0 時38分許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07 巷1 之4 號租屋處內,分別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9 月16日22時31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07 巷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另經甲○○同意後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甲○○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0月3 日編號CH/2008/9051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該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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