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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自承不認識被害人乙○○○之夫許進福,許進福夫妻亦稱不認識上訴人,而被害人之開戶,確係在其身分證遺失後,遭人冒名所為,亦有開戶資料及其申請補發身分證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言其係受被害人同意始前往領款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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