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維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維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維仁前於民國97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依其已成年所應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12月13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數名,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法詐騙朱顯智、李乃芬、張華謹、江明顯,致朱顯智、李乃芬、張華謹、江明顯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不等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上開孫維仁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南門路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因朱顯智、李乃芬、張華謹、江明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華謹、江明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維仁固坦承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確實係其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於99年9月、10月間發現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當天朋友找其喝酒,所以不確定是在喝酒的地方掉的,喝酒帶存摺、金融卡是因為要去辦新光銀行的開戶,其將金融卡提款密碼貼於金融卡上,金融卡提款密碼因而隨之外洩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於94年12月13日申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99年10月27日北富銀南門營字第99053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稽。
㈡又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士,於附表所列時間,向被害人朱顯智、李乃芬,及告訴人張華謹、江明顯施以附表所列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出附表所列款項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存入現金至該帳戶後,用以提領詐得之款項。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可資參酌。衡諸現今金融機構或郵局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亦即任何人均可申辦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必要;而存摺、金融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至於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收集銀行或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或向求職者索取金融卡密碼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又上開各項物品若遭竊或不慎遺失,縱係屬平日未常使用之帳戶或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一般民眾亦仍會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以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而民眾因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欲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者,僅需以電話向金融機構申報即可,金融機構接獲民眾電話申報之後,通常亦於核對客戶留存之個人資料無誤後,即會同意客戶掛失存摺或金融卡,其程序可謂簡明易辦,為一般民眾能力所及。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專肄業,依其年齡、學歷等條件以觀,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述各情,應均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其於偵查時自稱係於99年9月、10月間發現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常情而言,其應立即向台北富邦銀行申報掛失,以避免個人財產遭受損失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惟自其竟未向台北富邦銀行申報掛失,亦未向警方備案,所為顯然有違社會一般通常之情形,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並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另被告明知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法人士使用,並經該等不法人士利用而成為其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告訴人接觸、聯繫及領取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附表所載4次詐欺犯行,被告既僅為1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法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檢察官漏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宜輕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收受簡易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存/匯款時 │存/匯款金額 │ 詐 騙 方 法 │存/匯入帳戶 │ 證 據 出 處 │ │ │告訴人 │間(民國)│(新臺幣) │ │帳號 │ │ ├──┼────┼─────┼──────┼───────────┼──────┼───────────┤ │ 1 │朱顯智 │99年10月6 │2,9987元 │於99年10月5日,詐騙集 │台北富邦銀行│1、被害人朱顯智之警詢 │ │ │ │日下午16時│ │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朱顯智│南門分行5101│ 證述(見臺灣臺北地 │ │ │ │44分許 │ │,佯稱其係樂天拍賣網站│00000000號帳│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 │ │ │ │客服人員,並對朱顯智佯│戶 │ 偵字第220號卷第29至│ │ │ │ │ │稱因訂貨程序問題,朱顯│ │ 32頁)。 │ │ │ │ │ │智所訂之貨品將較晚到貨│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 │,是否要繼續交易,朱顯│ │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 │智表示不用,詐欺集團成│ │ 同上偵查卷第38頁) │ │ │ │ │ │員即要求朱顯智需依其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 │3、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 │ │ │ │ │ │理中止交易,致朱顯智陷│ │ 行99年10月27日北富 │ │ │ │ │ │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6 │ │ 銀南門營字第990533 │ │ │ │ │ │日下午16時44分許,依指│ │ 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左│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列金額款項存入右列孫維│ │ 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 │ │ │ │ │仁所有之帳戶內,旋遭詐│ │ (同上偵查卷第10頁 │ │ │ │ │ │欺集團成員持右列帳戶之│ │ 、第14頁)。 │ │ │ │ │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 │ │ │ │ │ │ │空。 │ │ │ ├──┼────┼─────┼──────┼───────────┼──────┼───────────┤ │ 2 │李乃芬 │99年10月6 │9,999元 │於99年10月6日下午16時 │台北富邦銀行│1、被害人李乃芬之警詢 │ │ │ │日下午18時│ │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南門分行5101│ 指述(見臺灣臺北地 │ │ │ │許 │ │打電話予李乃芬,佯稱李│00000000號帳│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 │ │ │ │乃芬先前於PCHOME拍賣網│戶 │ 偵字第220號卷第55至│ │ │ │ │ │站購物時,於付款選項勾│ │ 57頁)。 │ │ │ │ │ │選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 │2、李乃芬國泰世華銀行 │ │ │ │ │ │電腦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定,致李乃芬陷於錯誤而│ │ 戶交易明細表列印資 │ │ │ │ │ │於同日下午18時許,依指│ │ 料(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示操作,將左列款項匯入│ │ 66頁)。 │ │ │ │ │ │右列孫維仁所有之帳戶,│ │3、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 │ │ │ │ │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右列│ │ 行99年10月27日北富 │ │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 銀南門營字第990533 │ │ │ │ │ │提領一空。 │ │ 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 │ │ │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0頁 │ │ │ │ │ │ │ │ 、第14頁)。 │ ├──┼────┼─────┼──────┼───────────┼──────┼───────────┤ │ 3 │張華謹 │99年10月6 │29,989元 │於99年10月6日下午17時 │台北富邦銀行│1、告訴人張華謹之警詢 │ │ │ │日下午17時│ │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南門分行5101│ 指述(見臺灣臺北地 │ │ │ │33分許 │ │話予張華謹,佯稱張華謹│00000000號帳│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 │ │ │ │先前於森森購物台購物時│戶 │ 偵字第220號卷第19至│ │ │ │ │ │,選擇付款方式有誤,需│ │ 20頁)。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2、高雄市農會自動櫃員 │ │ │ │ │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 │ 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 │ │ │ │ │致張華謹陷於錯誤,而於│ │ 同上偵查卷第24頁) │ │ │ │ │ │同日下午17時33分許,依│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3、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 │ │ │ │ │ │左列款項匯入右列孫維仁│ │ 行99年10月27日北富 │ │ │ │ │ │所有之帳戶,旋遭詐欺集│ │ 銀南門營字第990533 │ │ │ │ │ │團成員持右列帳戶之金融│ │ 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 │ │ │ │ │ │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0頁 │ │ │ │ │ │ │ │ 、第14頁)。 │ ├──┼────┼─────┼──────┼───────────┼──────┼───────────┤ │ 4 │江明顯 │99年10月6 │10,534元 │於99年10月6日18時10分 │台北富邦銀行│1、告訴人江明顯之警詢 │ │ │ │日下午18時│ │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南門分行5101│ 指述(見臺灣臺北地 │ │ │ │25分許 │ │話予江明顯,佯稱江明顯│00000000號帳│ 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 │ │ │ │ │先前購物時,於付款選項│戶 │ 220號卷第45至46頁)│ │ │ │ │ │選擇錯誤,需依其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 │ │ │ │ │付款之設定,致江明顯陷│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8│ │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時2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 │ 52頁)。 │ │ │ │ │ │櫃員機,將左列款項匯入│ │3、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 │ │ │ │ │ │右列孫維仁所有之帳戶,│ │ 行99年10月27日北富 │ │ │ │ │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右列│ │ 銀南門營字第990533 │ │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 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 │ │ │ │ │ │提領一空。 │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0頁 │ │ │ │ │ │ │ │ 、第1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