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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並未捨棄對證人李宗霖之詰問權,曾數次請求與李宗霖對質,李宗霖復非已死亡,但其經屢次傳喚均未到庭,乃原審未俟李宗霖到庭接受上訴人之詰問,即遽認李宗霖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詰問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之部分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係以李宗霖如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衡情豈有於遭人痛毆成傷後猶不離開台北縣新店市○○街五十三巷一號(下稱現場),前往就醫,隨後又報警求援等理由,據謂上訴人確有私行拘禁李宗霖之犯行。但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李宗霖遭上訴人等人毆打後,僅受有顏挫、裂傷等皮肉傷(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李宗霖撤回告訴,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無立即就醫之必要,而李宗霖報警求援,係害怕「林家琦」返回現場後,再對其毆打,並藉此逃避債務,況李宗霖於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亦與上訴人及高裕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一起逃逸,足見李宗霖非本件之被害人,且傷害他人之身體尚難謂即併有剝奪該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判決僅憑前揭理由,逕認上訴人有私行拘禁李宗霖之犯行,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㈢、原判決事實認定李宗霖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家琦」接獲電話外出後,始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趁上訴人及高裕順不注意之際,撥打行動電話向警方求救,惟理由內卻援引高裕順於偵查中所陳「林家琦」係於同日下午三點多離開現場等語,資為論罪依據,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屬矛盾。㈣、高裕順於偵查中係供稱「林家琦」

在離開現場時,曾對其交代不准讓李宗霖離去等語,足見「林家琦」就私行拘禁李宗霖之犯行部分,僅與高裕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既未併受「林家琦」之指示,應只對傷害李宗霖部分負其刑責,原判決認上訴人亦應就私行拘禁李宗霖之犯行部分,與高裕順、「林家琦」、綽號「寶蛋」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共同正犯之責,卻未說明其憑據,並嫌理由不備。㈤、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將之拘禁於一定之處所,須繼續較久之時間,始能成立私行拘禁罪,乃原判決對上訴人究竟拘禁李宗霖在現場有多久之時間,未予認定,遽認上訴人係犯私行拘禁罪,難認適法。㈥、第一審於行準備程序時,因上訴人已認罪,乃裁定本件應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卻以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由,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但上訴人因已為有罪之陳述,縱令第一審更新審判之程序,仍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所行訴訟程序難認為適法,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此乃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判斷。惟於審判中,除當事人捨棄詰問者外,證人、鑑定人則應依法到庭具結、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法院始得就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倘當事人未捨棄詰問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不得再行傳喚情形,法院固應依法傳喚證人、鑑定人到庭具結、交互詰問,並就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辯論該證據之證明力,以作為判斷之依據(即證明力之判斷)。但於審判中若證人所在不明,致無法傳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立法理由三」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0三號判例意旨,應屬該法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不能調查者」,從而證人倘經法院依法傳拘無著,致無從行交互詰問者,即非屬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因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傳拘李宗霖應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到庭均未果,且李宗霖所在不明,亦有警方拘提該證人未獲之報告書可證,則原審以李宗霖經傳拘無著,客觀上已不能接受詰問,李宗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又已具結,並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因認李宗霖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依據,依前揭說明,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高裕順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李宗霖於偵查時之證述,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宗霖受傷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暨審酌李宗霖如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豈有被毆打成傷後,猶不離開現場前往就醫,並撥打電話向警方求援,據認上訴人等人有共同私行拘禁李宗霖之事實,並非僅以李宗霖被打傷後,未離開現場前往就醫及撥打電話向警方求援等理由,資為論斷依據。所為論述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另依李宗霖所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警方於據報趕到現場時,李宗霖係遭上訴人自後推拉離開,嗣於脫困當日即往就醫,足見李宗霖並非與上訴人一起逃逸,亦非無就醫之必要;又原判決事實雖認定李宗霖於「林家琦」接獲電話外出後,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趁上訴人及高裕順不注意之際,撥打行動電話向警方求救,而理由內所援引為論罪依據之高裕順供述,則謂「林家琦」係於同日下午三點多離開現場。但前開事實欄所載「下午二、三時許」,與高裕順所稱「下午三點多」,均屬大約之時間,難謂兩者即屬矛盾不一;再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法院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如欲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須以被告於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其前提要件。而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上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六之一頁)。則縱第一審嗣後認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由合議庭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惟上訴人在第一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係自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此項訴訟程序之變更,對其訴訟之防禦並無影響。綜上所述,亦無上訴意旨㈡、㈢、㈥所指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係記載:高裕順因李宗霖積欠債務並避不見面,心生不滿,為催討債務,即與上訴人、綽號「寶蛋」、「林家琦」及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李宗霖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中午,由綽號「寶蛋」佯邀李宗霖至現場取物,將李宗霖誘入現場屋內,高裕順旋將大門關閉,綽號「寶蛋」則從該屋後門離去,李宗霖察覺有異,欲開門離去,高裕順即以手肘勒住李宗霖頸部,將之拖入客廳後方房間,上訴人亦緊隨入內,將李宗霖拘禁於該房間內,上訴人、高裕順及原已在該房間內等候之「林家琦」、某成年男子,旋以徒手或持棍棒,共同毆打李宗霖成傷,高裕順並持折疊刀恫嚇李宗霖蹲下,又與上訴人在房間門口守候,「林家琦」復強行取走李宗霖所持用之手機及其內電池,不准李宗霖接聽,並脅迫李宗霖書寫字據,嗣「林家琦」因接獲電話欲外出,乃交代高裕順、上訴人在其返回現場前,不准讓李宗霖離去,隨即與某成年男子外出,上訴人與高裕順則仍待在房間外之客廳看守,迨至同日下午二、三時許,李宗霖始趁上訴人、高裕順不注意之際,將電池裝回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求援,經警趕赴現場,並逮捕上訴人及高裕順等情,亦即已認定上訴人等人係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中午」起至同日「下午二、三時許」

止,將李宗霖拘禁在現場房間內。上訴意旨㈤指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究竟拘禁李宗霖有多久時間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依上所述,高裕順雖陳稱「林家琦」於離開現場前,僅對其交代不准讓李宗霖離去云云,但李宗霖係由綽號「寶蛋」佯以取物為由,誘入現場屋內,高裕順隨即關閉大門,將李宗霖拖入房間,旋與上訴人、「林家琦」、某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李宗霖,嗣上訴人為防止李宗霖逃逸,又在屋外守候,於「林家琦」有事外出時,復與高裕順續在房間外看守。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高裕順、「林家琦」、綽號「寶蛋」及某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原判決對上訴人就本件犯行如何之與高裕順、「林家琦」、綽號「寶蛋」、某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未詳述所憑依據,稍欠週延,但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亦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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