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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友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溫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100 年度罰執字第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友騰工程有限公司廠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友騰工程有限公司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友騰工程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友騰工程有限公司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3號犯罪日期欄「98年12月至99年1月」,應更正為「98年12月間、99年1月間」;編號1至2號備註欄應補充為:(已執畢);「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刪除),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分別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50,000元部分,雖已於100年1月26日、同年6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友騰工程有限公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宣 告 刑 │科罰金新臺幣100,00│科罰金新臺幣50,000│科罰金新臺幣100,00││ │0元 │元 │0元 │├──────┼─────────┼─────────┼─────────┤│ 犯 罪 │98年3月3日、5月5日│98年12月24日 │98年12月間、99年1 ││ 日 期 │、6月19日 │ │月間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機 關 │第13496號 │第20338號 │第25053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6054號│99年度簡字第8161號│99年度簡字第4758號││事實審├──┼─────────┼─────────┼─────────┤│ │判決│99年9月21日 │99年11月30日 │100年3月30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6054號│99年度簡字第8161號│99年度簡字第4758號││判 決├──┼─────────┼─────────┼─────────┤│ │判決│99年12月9日 │99年12月27日 │100年5月2日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臺北地檢100 年度罰││ │第17051號 │字第5836號 │執字第638號 ││ │(已執畢) │(已執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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