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光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光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光輝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6月、1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00129280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⑴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9月1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⑵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7年10月24日、98年6月29日、同年7月2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26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9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月確定,並分別於97年10月24日、98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8年6月9日,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入監服刑,且上開⑴、⑵、⑶之案件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12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2月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8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3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11月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1年10月30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司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2801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及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