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王晨 被 告 王成征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2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03號),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征於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之住處。理 由 一、查被告王成征與共同被告李明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受理在案。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於當日移審庭訊問被告2 人後,其中就被告王成征部分,認其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而被告王成征曾使用「馬聖曾」名義來台,且具有聖克里斯多福國護照,並因本件犯行現由大陸地區公安通緝在案,即有逃亡之虞;又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遂於當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王成征作出羈押之處分。此等部分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成征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因懷有身孕,即將於100 年3 月中旬生產,目前已有先兆性早產跡象,聲請人自小生長於中國大陸,除被告王成征外,在臺灣地區並無任何親友,於聲請人分娩時萬一發生緊急狀況,勢必需要被告王成征在旁照顧,參以被告王成征為照顧妻子與即將出世之小孩,衡情絕無可能逃亡,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四、經查: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合先敘明。㈡查被告王成征涉犯前述罪嫌,此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成征涉犯前述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王成征雖有逃亡之虞,仍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始符合「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第665 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將於100 年3 月間臨盆,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王成征作為聲請人之夫,與聲請人獨自來台定居,衡情較無拋棄配偶、子女於不顧之可能;參以被告王成征雖有逃亡之虞,惟要求其提出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仍屬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方式,並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院於移審時雖裁定羈押被告王成征,然綜合前述各情,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王成征具保停止羈押,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法院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既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自應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及檢察官求處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判斷之。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王成征犯罪所得雖達美金279 萬元,並已以該款項陸續在臺購置坐落於臺北市○○區○○街225 號(登記所有權為王成征及王晨各2 分之1 )、新北市○○區○○路2 段41號13樓之1 等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晨)及車號9027-VB 號之BENZ轎車(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晨),並自任董事長,以新臺幣1,600 萬元之資本額成立路科沃德投資有限公司,惟該等財產均已遭檢察官發禁止處分命令在案(99年度偵字第18927 號偵卷㈢第79、80、82、84、99、135-137 頁),亦即被告王成征或聲請人暫時並無法處分該等財產。是參照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本院認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現金新台幣100 萬元,並限制被告王成征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之住處後,即足以代替羈押之處分,應准予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附表: ┌────┬───────────────────┐│ │ 限 制 住 居 之 住 處 │├────┼───────────────────┤│ 王成征 │ 臺北市○○區○○街225之1號 │└────┴───────────────────┘